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处

Bureau de l'Économie et du Commerce de l'Ambassade de la République Populaire de Chine en République du Tchad

首页>政策法规>其他

来源: 类型:

乍得海关法
乍得进出口货物海关法



注:
该法是按照中非经济与关税联盟(U.D.E.A.C)1965年12月14日召开的各国首脑会议制订的U.D.E.A.C -37第8/65号法案第7条之条款规定编订而成,编号简单,包括为临时修改而预留的的间歇条款。

这些条款符合1986年12月5日的中非国家关税联盟海关法修订的19/86-CD-1297决议和2001年8月3日的中非经济货币联盟(CEMAC)的海关法修订的UEAC-097-CM-06第05/01好规定。

中非经济与关税联盟海关法是1965年12月14日联盟国家首脑会议制订的8/65-UDEAC-37号决议的一部分,包括下列条款的增添和修改:
— 1965年12月14日规定第241条实施情况的第13/65- UDEAC-35号决议,1992年4月30日经第2/92-UDEAC-556-CD-SE1决议修改;
— 1966年6月10日第102/66-CD-168决议,确定了第260条法规规定的货物清单;
— 1967年6月21日第23/67-CD-566号决议,实施第130条法规;
— 1967年12月19日第164/67-CD-608号决议,确定216条的实施条件;
— 1967年12月19日第166/67-CD-614号决议,修改第26条第1款;
— 1967年12月19日第167/67-CD-616号决议,修改第139条;
— 1968年12月11日第1/68-UDEAC-96乙号决议,修改第1条第2款;
— 1969年2月10日第28/68-CD-671乙号决议,实施第43条;
— 1969年7月26日第68/69-CD-753号决议,修改第112条;
— 1970年6月27日第6/70-CD-801号决议,修改第246条;
— 1970年6月27日第11/70-CD-806号决议,修改第170条第3款;
— 1970年6月27日第15/70-CD-811号决议,实施第189条法规;
— 1970年12月15日第48/70-CD-850号决议,制订第139条乙和139条丙。
— 1971年12月13日第45/71-CD-906号决议,关于海关法的修改;
— 1972年6月23日第30/72-CD-931号决议,关于海关法的修改;
— 1979年7月26日的第2/79-CD-1142号决议,废除第一条第2款;
— 1981年12月14日第31/81-CD-1220号决议,修改1969年12月19日的第114/69-CD-769号决议,实施114至121条规定;

本法经过以下修订:
— 1986年12月15日第19/86-CD-1297号决议和
— 2001年8月3日第5/01-UEAC-097-CM-06号法规。







第 一 卷
总 则
第一章
概 述


第一条:本法适用于中非经济货币共同体海关地域,包括成员国的国土海域。

中非经济货币共同体海关地域包括喀麦隆共和国、中非共和国、刚果共和国、加蓬共和国、赤道几内亚共和国、乍得共和国国土,以及这些国家交界的共同边界线。

各成员国可在本国指定完全或部分不受海关体制约束的自由区域 。

第二条:1.海关法及海关规章制度不论其身份,适用于任何一个单位和个人。

2.各成员国或为其进出口的货物除以下第276条规定的情况外,均应遵守本法,没有豁免或特例的权利。


第 二 章

海 关 关 税


第三条:1.进入海关区域的货物应缴纳关税规定的进口税。

2.输出海关区域的货物应缴纳关税规定的出口税。

第四条:1.进口海关关税由关税 及共同税款 组成。

2.除关税外,对货物(无论原产地及来源)征收其他税款,包括烟酒特别消费税,增值税等等。

3.海关行政部门同样可根据其职能工作收取费用。

第五条:出口税由各国自行规定课税。

第六条:本法中关于课以重税的货物的条款只适用于总课税额不低于25%的货物。

第三章

相关职能部门的总权利

第一节 进口关税及费率

第七条:1.由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1实施制订进口关税和费率的权利。

2.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的决议应无条件执行,并在其适用成员国同时生效实施。可按照紧急程序颁布2。

第二节 特惠税率

第八条: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可向各国特许优惠税率,各国向来自享受相关特惠的的成员国的货物实施特惠。

第九条:部长委员会可决定与外国协商在一定期限内的特惠税条款,以获得相关特惠。

第三节 贸易条约及协议中规定的关税条款

第十条:各成员国之间以及与第三国之间签订的协议、贸易公约或条约及其附件中包括的海关章程的相关条款,不论其签订形式,均由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决议批准实施。

第四节 特别措施

第十一条: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可以:

a) 成员国之间发生贸易纠纷时,在相关国之间组织协调;
b) 在接到竞争委员会意见之后,决定实施保护成员国经济必需的措施;
c) 在不违反协议条款情况下,决定某种外国货物遵守该国对来源于成员国的该种货物实施的同种或相近关税、税率或手续;
d) 在外国实施措施阻碍成员国贸易时,经济采取一切适应情况的措施。

第十二条:对中非经济货币联盟成员国的民族产品构成或可能构成进口损失或构成直接竞争的相同货物,可在其进入海关区域时征收关税,情况如下:

由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决议确定实施方法和补偿关税和反倾销关税的份额。这些决议可参考货物的技术说明或贸易说明以及生产制造厂家来确定货物是否应该交纳这种税费。该法在所有海关区域内或其规定的部分区域内适用。

—补偿税,在国外直接或间接享受不论何种性质、来源或办法形式的奖金或补贴的交纳过或没有交纳过税款的货物;

—反倾销税,交纳过或没有交纳过税款的货物,其成交价格或将成交价格:

•低于原产国、转口国或来源国用于消费的同种货物在进行贸易流程过程中实施的可比价格,将取消相关货物在这些国家销售所征收的关税和税款的减免,其款项将用于补偿其出口带来的损失;

•或,在无法得到该价格时,低于向第三国出口的同种货物在进行贸易流程过程中实施的最高可比价格,或低于该种货物在原产国的实际或估计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

由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决议确定实施方法和补偿关税和反倾销关税的份额。这些决议可参考货物的技术说明或贸易说明以及生产制造厂家来确定货物是否应该交纳这种税费。该法在所有海关区域内或其规定的部分区域内适用。


第十三条:征缴补偿关税以及反倾销关税,总额不应超过奖励、补贴或倾销限度,在海关方面评估及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节 成员国权利


第十四条:1.除与本法相悖的情况外,出口产品按照各成员国自行规定交纳关税及费用。

2.在流通过程中,如遇明显侵害迫使成员国不得不动用防卫权,外部紧张时期,当情况要求时,政府可对某些货物的进口进行管理或取消。

第十五条:除国际和约规定外,对于不符合成员国类似商品、材料和产品商业销售应遵守的法律、法规的任何性质、来源与任何国家的进口商品、材料和产品,可由部长委员会禁止该货物的进口或对其进口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为以后临时增补预留)

第六节 进口、出口、吨位及封装的规定

第十七条:各国政府可以:
1. 限定某些海关部门的职能,指定必须执行某些海关工作的部门;
2. 确定卸货港口的限制;
3. 决定某些货物只能由特定吨位的货轮运输出口并确定此吨位;
4. 对某些货物制定特殊的包装规定。

第七节 过渡条款的颁布

第十八条:1. 适用以上第十一条规定的货物,在本法公布之日前由原产地直接进入海关区域的,未经仓储或由非仓储产品组成的声明用于消费的货物,可申请使用以前更为有利的法规。证明须根据本法颁布之前最新的直接运往海关区域场所而非其他地点的运输单据。

2.制订或修改关税条例的所有法案可通过特别条款,将预定的过渡特惠条款加入上段中。

第八节 海关总规章

第十九条:本法执行条件由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制定。成员国相关部门同样可根据情况需要规定上述条件,通知中非经济货币联盟执行秘书处。


第四章
海关关税实施细则

第一节 概述

第二十条:1.进出口产品应交纳其位于该国时改过对其实施的海关关税规定关税和税费。

2.然而,海关行政部门可允许由于意外原因在得到具体声明并承担责任之前已经损坏,同样在交税范围的货物分离;损坏的货物应立即销毁,或根据情况发回国内或继续出口,或按照新情况课税。

3.征收关税、税费及特别附加税,与货物相关价值或其保存程度无关。

第二节 货物品种、说明、近似与归类

第二十一条:1. 货物的品种是海关税率指定给货物的技术名称。

2. 海关税率上没有注明的货物暂时同类于中非经济货币联盟执行秘书处规定的最近似商品。

3. 当某种货物可能归类在若干税法条款中时,由相关国家海关内政部长暂时决定归类在海关税率某项中。

4. 归类和同类决定在每次召开中非经济联盟部长会议时提交获得批准。对于正在进行中的、已经获得上述第3条所规定的判决的事件,临时决定没有追溯效力。

5. 受惠方可将其说明形成书面报告,覆以海关部门的封面提交给执行秘书处。

第三节 货物的原产地及来源地
第二十二条:1.对于进口货物,不论其原产地和来源按照共同外部税率征收关税,正在实施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给予特惠关税(1)(2)的特殊条款除外。

2.天然产品源自于从土地中萃取或收获的国家。

只在一个国家加工、不需从其他国家进口材料的产品源自生产国家。

3. 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确定后续法规,以确定在一国内得到的利用在另一国土地收获、萃取或生产的产品的原产地。

4. 进口产品只有在根据常规证明原产地之后才能够享受给予该原产地的优惠待遇。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的决定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需要提供原产地证明、哪些情况下不需要。

5. 来源国是指货物从该国直接进口的国家。

第四节 报关价值(3)
§1-进口

总序

第二十三条:1.确定报关价值的首要基础是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交易值。该条应与第二十七条共同阅读,因被考虑在购买者支付的报关价值组成部分中的某些特定因素没有包含在进口货物需实际支付或将支付的价格中,该条预先规定了针对实际支付或将支付的价格调整。第二十七条还预先在交易值中加入了有利于出售者的以特定货物或服务形式而非货币形式的购买者的补助。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陈述了确定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法确定的报关价值可使用的方法。

2. 当根据第二十六条无法确定报关价值时,海关行政部门及进口人一般应共同商议,根据第二十八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得出基本价值。例如,有可能进口商掌握着进口同等或近似货物的报关价值的信息,而主管进口的海关部门无法直接掌握该信息。相反,海关部门拥有进口同等或近似货物的报关价值的信息而进口商却无法轻易得到。双方协商有助于交换信息,但应遵守与商业秘密有关的规定,来正确确定关税基本价值。

3. 第三十一和三十二条提供了两类基础,当无法根据进口货物的交易值或进口同类近似货物确定报关价值时,可根据这两类基础确定报关价值。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段规定,应在货物以进口状态出售给与进口国出售者没有关联的购买者的货物价格基础上确定报关价值。进口者同样有权要求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评估进口后需加工或改造的货物价格。根据第三十二条,在计算价值基础上确定报关价值。这两种方法均存在某些困难,因此,进口者有权根据第三十条规定选择使用这两种方法的顺序。

4.第三十三条陈述了没有任何条款可供使用确定报关价值情况下,确定价值的方法。

说 明

第二十四条:1. 以下内容是指:

a) 进口货物报关价值,为征收海关税以及从价等额税确定的货物价值,
b) 进口国,进口成员国,
c) 产品,土地种植、生产提取的产品。

2. a) -同类商品是指各方面包括物理性质、质量和声誉相同的货物。细微方面的差距不影响货物按照本说明归类于同类产品;

b)- 类似产品是指各方面不尽相同,但表现出相似特点由相似材料组成,因此功能相同在商业方面可相互替代的货物。货物的质量、声誉和制造或销售的品牌均属于确定该货物是否属于类似产品应该考虑的因素;

c) -同类产品和类似产品不适用于加入或包括工程、研究、艺术或设计、设计及草图等工作的货物,对于这些货物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第四小点规定不做调整,因为这些工作是在进口国国内完成的;

d) -只有在与评估货物同国生产的货物才能被认作同类产品和类似产品;

e) –如果无法找到其他生产商制造的与需评估的货物同类或近似的货物,才能考虑使用不同人员生产的货物。

3. 同类或同质货物是指被归类在由一个特别生产行业或生产行业的一个特别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类中的货物,包括同类或类似货物。

4.只有以下情况人员可被命名为关联人员:
a) 其中一人是其他公司领导之一或董事会成员,或相互任职,
b) 他们有合伙人法定资质,
c) 其中一人为另一人雇佣,
d) 其中无论某人,在彼此公司掌握或直接、间接持有百分之五或以上股份或发售的股票,有投票权,
e) 其中一人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人,
f) 两人直接或间接被第三人控制,
g) 两人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第三人,
h) 同一个家庭的成员。

5.在业务上有关联的个人,其中一人为另一人的代理人、销售商或独家特许经销商,无论雇佣方式,如其符合上述第四段陈述标准之一,将被命名为关联人。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五条:评估按照实施顺序陈述。确定报关价值的第一种方法在以下第二十六条中陈述,进口的货物应按照该条款规定评估,每次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

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法确定报关价值时,应依次查找后续条款直到找到可以确定报关价值的第一条规定。除第三十条规定外,只有当当前条款无法确定报关价值时,才允许采用按照实施顺序紧随其后的条款规定。

如果进口商要求颠倒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顺序,仍遵守原实施顺序。如果该申请为书面申请,但已被海关部门驳回或随后发现即使可以颠倒顺序也不可能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报关价值。

当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无法确定报关价值时,应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1. 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是交易价值,即按照第二十七条经过调整后的以进口成员国为出口目的地的货物成交需支付或将支付实际价格,如果:

a) 不存在对购买者转让或使用货物的限制,以下限制除外:
 中非经济货币联盟决议规定要求的或联盟成员国公共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要求的,
 限定了货物可再次出售的地理区域
 基本上不影响货物价值
b) 销售或价格不取决于货物条件或补贴,其价值评估并不是由将评估的货物决定的;
c) 购买者日后对产品再销售、转让或使用的任何部分将不在直接或间接转嫁给销售者,除非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过适当调整;
d) 购买者和销售者不相关联,或如果二者相关联,根据本条第二段规定交易价值在关税结果上是可以的。

2.a) 为了确定交易价值是否符合第一段法规的实施目的,根据第二十四条第四段定义,购买者与销售者相关联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够构成将交易价值当作不可接受。在这种情况下,销售情况将被监察,只要这种关联并没有影响到价格就可接受交易价值。考虑到进口商提供的信息或从其他途径得到的消息,如果海关部门有理由认为这种关联影响了价格,应将理由告知进口商并向其指出解决问题的合理可能性。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应向其书面传达理由。

b) 在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买卖,如果进口商能够证明交易价值在同一时间或差不多在同一时间与以下价值之一非常接近,则接受交易价值并根据第一段规定评估货物:

 出口到同一联盟成员国的同类或近似货物出售给不相关联的购买者的交易价值;
 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同类或近似货物的报关价值。

第二十七条:1. 为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报关价值,在支付进口货物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上加入:

a) 以下内容,应由购买者承担,却没有包括在购买货物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当中:
 佣金和中介费用,采购佣金除外;
 处理容器费用,在报关时与货物一体;
 包装费用,包括材料和手工;
b) 为进口货物的出口生产和销售,购买者无偿或以折价成本直接或间接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而这部分价值却没有包含在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当中,可适当加入该价值:

 并入进口货物中的材料、配件、零件及类似元件;
 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具、模板、模具及类似物品;
 进口货物生产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 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却在进口国之外完成的设计、研究、工艺设计、策划和草案工作;
c) 购买者无论直接或间接必须获得的、作为需评估的货物销售条件之一的与货物有关的税费和许可证费用,而却没有包含在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当中;
d) 进口货物日后再销售、转让或使用的各部分价值,直接或间接由销售者承担;
e) 将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成员国海关区域内货物进口地的费用;
f) 将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成员国海关区域内货物进口地的运输过程中装卸及保养费用;以及
g) 保险费用。

为了确定交易价值是否符合第一段法规的实施目的,根据第二十四条第四段定义,购买者与销售者相关联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够构成将交易价值当作不可接受。在这种情况下,销售情况将被监察,只要这种关联并没有影响到价格就可接受交易价值。考虑到进口商提供的信息或从其他途径得到的消息,如果海关部门有理由认为这种关联影响了价格,应将理由告知进口商并向其指出解决问题的合理可能性。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应向其书面传达理由。

b) 在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买卖,如果进口商能够证明交易价值在同一时间或差不多在同一时间与以下价值之一非常接近,则接受交易价值并根据第一段规定评估货物:

 出口到同一联盟成员国的同类或近似货物出售给不相关联的购买者的交易价值;
 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同类或近似货物的报关价值。

2. 根据本条规定增加到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中的各项内容 建立在客观有保证的数据基础之上。

3.为了确定报关价值,不得在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上增加任何内容,本条规定的除外。

1. 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是交易价值,即按照第二十七条经过调整后的以进口成员国为出口目的地的货物成交需支付或将支付实际价格,如果:

h) 不存在对购买者转让或使用货物的限制,以下限制除外:
 中非经济货币联盟决议规定要求的或联盟成员国公共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要求的,
 限定了货物可再次出售的地理区域
 基本上不影响货物价值
i) 销售或价格不取决于货物条件或补贴,其价值评估并不是由将评估的货物决定的;
j) 购买者日后对产品再销售、转让或使用的任何部分将不在直接或间接转嫁给销售者,除非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过适当调整;
k) 购买者和销售者不相关联,或如果二者相关联,根据本条第二段规定交易价值在关税结果上是可以的。

2.a) 为了确定交易价值是否符合第一段法规的实施目的,根据第二十四条第四段定义,购买者与销售者相关联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够构成将交易价值当作不可接受。在这种情况下,销售情况将被监察,只要这种关联并没有影响到价格就可接受交易价值。考虑到进口商提供的信息或从其他途径得到的消息,如果海关部门有理由认为这种关联影响了价格,应将理由告知进口商并向其指出解决问题的合理可能性。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应向其书面传达理由。

b) 在关联人之间进行的买卖,如果进口商能够证明交易价值在同一时间或差不多在同一时间与以下价值之一非常接近,则接受交易价值并根据第一段规定评估货物:

 出口到同一联盟成员国的同类或近似货物出售给不相关联的购买者的交易价值;
 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的同类或近似货物的报关价值。



第二十八条:1. a) 如果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能确定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那么与需评估的货物同时出口的或几乎同时出口的出口到进口成员国出售的同类货物的交易价值即为报关价值。
b) 在实施本条款时,可参考与待评估的货物同等贸易水平出售的、等量的近似货物的交易价值确定报关价值。如没有上述买卖情况,可参考不同等贸易水平出售的、不等量的同类货物的交易价值,将贸易水平和数量差距经过考虑加以调整,该调整经过价值的增减之后得到的结果清晰的表明与产品提供的证明因素相比合理准确。

2. 考虑到上述第二十七条e) 和g)中提及的成本与费用之间可能存在的明显的差距,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方面的差距,一方面将按照进口货物调整同类货物的交易价值,另一方面将按照考虑的同类货物调整同类货物的交易价值。

3. 在实施本法时,如果评估了一个以上同类货物的交易价值,可参考最低的交易价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

第二十九条:1. a) 如果进口产品的报关价值无法根据第二十六和二十八条规定来确定,那么与需评估的货物同时出口的或几乎同时出口的出口到进口成员国出售的近似货物的交易价值即为报关价值。

b) 在实施本条款时,可参考与待评估的货物同等贸易水平出售的、等量的近似货物的交易价值确定报关价值。如没有上述买卖情况,可参考不同等贸易水平出售的、不等量的近似货物的交易价值,将贸易水平和数量差距经过考虑加以调整,该调整经过价值的增减之后得到的结果清晰地表明与产品提供的证明因素相比合理准确。

2. 如果上述第二十七条e) 和g)中提及的成本与费用包括在交易价值之内,考虑到成本与费用之间可能存在的明显的差距,由于运输距离和运输方式方面的差距,一方面将按照进口货物调整该交易价值,另一方面将按照考虑的同类货物调整该交易价值。

3. 在实施本法时,如果评估了一个以上近似货物的交易价值,可参考最低的交易价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

第三十条:如果根据第二十六、二十八和二十九条规定无法确定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则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当该条规定也无法确定时,则根据第三十二条;总而言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顺序可根据进口商要求以及视与海关部门协议情况颠倒实施顺序。

第三十一条:1- a) 如果进口货物、同类货物、近似货物在进口国以进口形态出售,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是建立在卖与销售者无关联的人员、在待评估的货物进口同时或几乎同一时间、与进口货物或同类货物、近似货物最高数量销售相符的单价基础上,与以下各项有关的减免除外:

 在该国同类、同质进口货物通常支付或协议支付的佣金、与销售有关的一般利润和经费的的利润余额;
 通常的运输及保险费用,以及进口成员国海关区域内征收的附带费用;
 因货物进口或销售需在进口国交纳的关税以及其他国家税收。

b) 如果既没有进口货物,也没有进口的同类或近似货物在待估货物进口同一时间或几乎同时出售,报关价值将以进口货物或进口近似货物在进口国以进口状态、在待估货物进口最近日期但应在自进口之日起九十天出售的单价基础上确定,第一段a)规定除外。

2.如果既没有进口货物又没有进口同类或近似货物在进口国以进口状态出售,报关价值将建立在与进口货物经过加工或改造、以最高数量销售给进口国与销售者不相关联人员的单价基础上,应加上加工改造的费用,减去本条第一段a) 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1. 按照本条规定确定的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是建立在估算价值基础上的。估算价值应与以下数目相等:

a) 生产进口货物所用的材料成本以及制造过程的价值或其他成本;
b) 利润总额以及总体费用,与出口国生产者为将货物出口到进口国获得的、与待估货物同质或同种货物销售通常所得相同;
c) 将货物引进到进口成员国海关区域内的成本以及其他一切费用。

2.任何成员不得为了确定估算价值要求或强迫不居住在生产地域内的人员进行账目或其他证件检查,或可能接触到账目或其他证件的检查。但,货物生产者按照本条规定为了确定报关价值而提供的信息将由进口国政府在与生产者协商之后、向另一国政府提交足够的预先通知而另一国政府对调查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在另一国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1. 如果根据第二十六和三十二条规定无法确定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将根据与1994年的关贸总协定的第七条的总体内容及原则及其实施协议相符的合理途径、并在进口国可靠数据基础上确定该价值。

2.根据本条确定的报关价值将不以以下内容为基础:

a) 在进口国生产的、在该国销售的货物价格;
b) 为了通过要求海关确定了两个可能值中最高值的系统;
c) 出口国国内市场货物价格;
d) 生产成本,而不是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同类或近似货物的估计价值;
e) 出口到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货物的销售价格;
f) 最低报关价值;
g) 判断或虚拟价值。

3.如果进口商要求,应向进口商书面提供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报关价值以及确定该价值使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1. 对于空运的进口货物,纳入征税价值的进口必须费用总额如果超过了购买价格的50%,则该费用要控制在50%。

但是,为了鼓励加蓬和赤道几内亚的空运进口,纳入征税价值的进口必须费用总额控制在购买价格的30%。

2.对于通过海运运输、在中非经济货币联盟以外的港口卸货、而后运输到中非共和国或乍得共和国的货物,按照以上第二十六、二十八和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报关价值的地点为卸货港口。

此条规定不适用于在卸货时的实际最终送货地点是中非经济与货币联盟的成员国之一,在卸货之后直接运往该国,即没有付诸消费,也没有储存。

海关部门要求所有的证明必须有用:海运单据、商业文件、转运国海关部门或咨询处的证明,等等。

第三十五条:1. 当需要折算成一种货币来确定报关价值时,所采用的汇率必须由各成员国相关职能部门公布,应能够有效实际地反映各公布时期内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日常价值,以FCFA表示。

2.将使用的转换汇率是在报关登记之日使用的、根据各成员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海关专员确认有效的。

第三十六条:所有的秘密信息、或为确定报关价值二提供的秘密信息应由相关部门严格秘密处理,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和政府的特定许可不得外泄,在司法程序中不得不出示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进口商有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口成员国海关部门书面解释其确定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1. 不应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中重申的第2/98-UDEAC-603-CD-60条决议规定解释为确保或质疑海关部门保证其报关价值准确性的权利。

2.当收到报关申请,而海关部门有理由怀疑报关所提供的文件和信息的真实与准确性时,海关部门可向进口商要求提供补充的司法证明,包括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来证明申报的价值与进口货物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过调整后支付的、或即将支付的市价总额相符。如果在收到补充的证明材料或没有收到答复之后,海关部门仍然有怀疑申报价值准确和真实性的合理理由,考虑到海关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认为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不能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在做出最终决定之前,海关部门应向进口商说明其怀疑提供的材料和信息真实性及准确性的理由,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做出书面答复,则应书面答复,进口商可设法寻找合理的解决可能。

如果做出了最终决定,海关部门应向进口者书面传达其决定并说明其理由。

3.成员国在实施本法时,在相互达成共识的条件下,完全可以对其他成员国施以援助。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解释条款与本法条款拥有同等法律效力,应与其共同参阅。

第四十条:赋予本法效力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以及实施的行政命令应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规定在成员国及联盟的官方公告上公布。

解释条款

第四十一条:与第二十三条有关的解释

评估方法的陆续实施

1. 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规定了按照本法规定确定进口货物报关价值的方法。评估方法按照实施顺序陈述。第二十条规定了报关评估的第一种方法,进口货物应按照该条规定、每次满足规定的条件进行评估。
2. 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法确定报关价值时,应依次查找后续条款直到找到可以确定报关价值的第一条规定。除第三十条规定外,只有当当前条款无法确定报关价值时,才允许采用按照实施顺序紧随其后的条款规定。
3. 如果进口商要求颠倒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顺序,仍遵守原实施顺序。如果该申请为书面申请,但已被海关部门驳回或随后发现即使可以颠倒顺序也不可能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报关价值。
4. 当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无法确定报关价值时,应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确定。

通常使用的会计原则的实施

1. 通常使用的会计原则是指在一国、特定时间内,是众所周知的一致同意的、或是权威材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哪些是记录资产和负债的经济来源和债务,哪些是应该记录的资产和负债的其中变化,资产和负债情况,以及应该被审计的变化,哪些信息可被公开、以何种方式被公开,应该建立何种金融状态。这些标准可能构成总体实施的指导主线以及实际应用和具体步骤中的指导主线。
2. 在本法结束之后,各成员国海关部门以在进口国通常使用的会计原则相符的方法利用建立起来的信息,该方法根据其涉及的条款适合使用。例如,第三十一条规定意义上的一般的惯例的利润和费用需使用以进口国通常使用的会计原则相符的方式确定的信息来确定的。相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意义上的一般的惯例的利润和费用需使用以生产国通常使用的会计原则相符的方式确定的信息来确定的。其他的例子:在进口国实施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 所规定的内容的确定需使用以进口国通常使用的会计原则相符的方式确定的信息。

评估方法的陆续实施

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三条规定了按照本法规定确定进口货物报关价值的方法。评估方法按照实施顺序陈述。第二十条规定了报关评估的第一种方法,进口货物应按照该条规定、每次满足规定的条件进行评估。
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法确定报关价值时,应依次查找后续条款直到找到可以确定报关价值的第一条规定。除第三十条规定外,只有当当前条款无法确定报关价值时,才允许采用按照实施顺序紧随其后的条款规定。
如果进口商要求颠倒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顺序,仍遵守原实施顺序。如果该申请为书面申请,但已被海关部门驳回或随后发现即使可以颠倒顺序也不可能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报关价值。
当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无法确定报关价值时,应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 与第二十六条有关的解释

1. 报关价值不包括以下费用和成本,条件是它们与进口商品支付的、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相区别:
a) 进口之后与进口货物有关的,例如设备、机器或工业材料,建设、安装、组装、维护和技术支持工程的相关费用;
b) 进口之后的运输费用;
c) 进口国的税费。

2. 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是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因此,与进口货物无关的购买者支付给销售者的红利和其他费用不是报关价值的组成部分。

第一段a)

在使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变为不可接受的各项限制之中,有些限制从根本上不会影响到货物的价值。例如,可能是这种情况,汽车的销售者要求购买者在某个标志着某几款汽车年度开端的特定日期之前不要销售或展示汽车。


第二段a)
1. 如果销售或价格要受条件和税的限制,而税值在待估货物情况中不能确定,那么交易价值将不会被海关部门接受。例如,以下情况:

a) 销售者确定了进口货物的价格,条件是购买者要购买特定数量的其他货物;

4.第2)段规定了进口商可能证明交易价值非常接近先前海关部门接受的“标准”价值,所以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交易价值是应该被接受的。当满足了第2段b)规定的标准时,没有必要检查第2段a)指出的影响问题。如果海关部门已经掌握了足够的证据、无需更加深入的调查,就能确信其满足了第2段b)规定的标准之一时,就没有理由要求进口商再出示证明。在了第2段b)中,“无关联的购买者”是指在任何特定情况中均与销售者无关联的购买者。

第二段b)

在决定一个值是否“非常接近”另一个值时,应该考虑很多因素。尤其是进口货物的性质、该生产行业的性质、进口货物的季节,以商业角度来看这是否对价值差距有很大影响。由于这些因素根据各情况不同而有所变化,所以不可能在所有情况中使用同一标准,例如固定的百分比。例如,为了确定交易价值是否非常接近第二十六条第2)段阐述的“标准”价值,价值的细微差距可能在涉及到此类货物时不被接受,而在涉及到其他类型货物时比较大的差距也会被接受。

第四十三条:与第二十七条有关的解释

第一段a)

词组“购买佣金”是指进口商支付给代理人为在国外代表其购买待估货物提供的服务的报酬。

第一段b)
 
1. 在进口货物上,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第二点列出的纳入的各 项要素的中要加入两点考虑,例如要素本身价值以及该价值纳入进口货物的方法。纳入这些要素应该按照合理的方式,与情况相符,遵守通常使用的会计原则。

2. 对于各项要素的价值,如果进口者以一定成本得到了与其不相关联的销售者的上述要素,此成本即为该要素的价值。如果该项要素已被进口商或与其有关联的人员生产,那么其价值应为生产成本。如果该因素已被进口商此前使用过,不论它是不是进口商得到或生产的,获得或生产的原始成本考虑到使用问题而应降低成本,来得到该要素的价值。

3. 一旦确定了要素的价值,就应将其纳入到进口货物当中。这种情况下又很多可能。例如,如果进口商希望一次交清所有费用,那么该价值可能在第一次交货时全部交清。其他的例子:进口商可能要求价值应按照直到第一次交货时的产品数量纳入。又例如:进口商可能要求按照生产总数纳入。所用的纳入方法取决于进口者提供的文件。

4. 按照上述情况的描述,我们可以考虑这种情况,进口商向生产者提供要使用的模具来生产进口的货物并与其订立了10 000件的购买合同。在第一次交货时,包括1000件,而生产者已经生产了4000件。进口商可向海关部门要求将模具的价值纳入到1000件、4000件或10 000件当中。

第一段 b)

1. 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第三点列出的要素的应增加的价值是建立在客观、可靠的数据基础上的。为了替进口商和海关部门将确定增加价值的工作降至最低,应尽可能使用购买者商业账目系统中最快可使用的数据。

2. 对于购买者提供的要素和其购买或租用的要素,增加价值应是购买或租用的成本。公共设施要素只收取副本费用不另增加。

3. 增加价值应根据相关公司结构、管理实践和财务方在计算时多多少少会有一些便利。

4. 例如,很有可能,一个公司从很多国家进口各种产品,它会在其位于进口国以外的地方进行其设计中心的会计核算,为了准确得出纳入特定产品的成本。同样的情况,可以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合适的方式进行直接调整。

5. 此外,很有可能一家公司将其为于进口国之外的设计中心的成本加在其总体费用当中,而没有加在特定产品当中。同样的情况,它可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进口产品作适当调整,将设计中心的总体费用加在得益于中心服务的总体产品中,然后将这部分费用按照单位数量分摊在进口货物价格上。

6. 上面提到的各种情况肯定需要在以适当加入的方法确定价值时考虑各类因素。

7. 在有关要素的生产设计到很多国家,并且分布在某段时间内,调整应限制为在进口国实际加入该要素的价值。

第一段1 c)

        1.在第二十七条1c) 末尾,特权费和许可证费主要是指与使用下列权利有关的费用:

 进口货物的制造(尤其是专利、审计、模型以及制造方面的技艺),或
 进口货物的出口销售(尤其是制造或贸易标志、注册的模型),或
 进口货物的使用和再销售(尤其是作者税、融入进口货物制造的程序)。

2. 购买者为了获得经销权或再销售进口货物的权利而缴纳的费用,如果这些费用不是构成进口货物出口到进口国家销售的条件之一,那么不加入为进口货物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当中。

3. 当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段1c) 的规定,确定了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只有以下许可证的费用可加入到支付或即将支付的价格中:
 与待估货物有关的,以及
 构成该货物出售条件之一的。

4. 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段1f)的意思,海关区域内的引进地是指:
a) 对于海运送达货物,靠岸地点或转装港口,原因是该港口的海关部门已批准了转装;

b) 对于海运或船只运输送达的货物,位于可进行卸货的河口或运河上游的第一个港口;

c) 对于铁路运输、船只运输或公路运输的货物,第一个海关办事处;

d) 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运达的货物,跨越海关区域国土边界的地点。
第一段a)

词组“购买佣金”是指进口商支付给代理人为在国外代表其购买待估货物提供的服务的报酬。

第一段b)
 
1. 在进口货物上,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第二点列出的纳入的各 项要素的中要加入两点考虑,例如要素本身价值以及该价值纳入进口货物的方法。纳入这些要素应该按照合理的方式,与情况相符,遵守通常使用的会计原则。

2. 对于各项要素的价值,如果进口者以一定成本得到了与其不相关联的销售者的上述要素,此成本即为该要素的价值。如果该项要素已被进口商或与其有关联的人员生产,那么其价值应为生产成本。如果该因素已被进口商此前使用过,不论它是不是进口商得到或生产的,获得或生产的原始成本考虑到使用问题而应降低成本,来得到该要素的价值。

3. 一旦确定了要素的价值,就应将其纳入到进口货物当中。这种情况下又很多可能。例如,如果进口商希望一次交清所有费用,那么该价值可能在第一次交货时全部交清。其他的例子:进口商可能要求价值应按照直到第一次交货时的产品数量纳入。又例如:进口商可能要求按照生产总数纳入。所用的纳入方法取决于进口者提供的文件。

4. 按照上述情况的描述,我们可以考虑这种情况,进口商向生产者提供要使用的模具来生产进口的货物并与其订立了10 000件的购买合同。在第一次交货时,包括1000件,而生产者已经生产了4000件。进口商可向海关部门要求将模具的价值纳入到1000件、4000件或10 000件当中。

第二段 b)

1. 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第三点列出的要素的应增加的价值是建立在客观、可靠的数据基础上的。为了替进口商和海关部门将确定增加价值的工作降至最低,应尽可能使用购买者商业账目系统中最快可使用的数据。

2. 对于购买者提供的要素和其购买或租用的要素,增加价值应是购买或租用的成本。公共设施要素只收取副本费用不另增加。

3. 增加价值应根据相关公司结构、管理实践和财务方在计算时多多少少会有一些便利。

4. 例如,很有可能,一个公司从很多国家进口各种产品,它会在其位于进口国以外的地方进行其设计中心的会计核算,为了准确得出纳入特定产品的成本。同样的情况,可以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合适的方式进行直接调整。

5. 此外,很有可能一家公司将其为于进口国之外的设计中心的成本加在其总体费用当中,而没有加在特定产品当中。同样的情况,它可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进口产品作适当调整,将设计中心的总体费用加在得益于中心服务的总体产品中,然后将这部分费用按照单位数量分摊在进口货物价格上。

6. 上面提到的各种情况肯定需要在以适当加入的方法确定价值时考虑各类因素。

7. 在有关要素的生产设计到很多国家,并且分布在某段时间内,调整应限制为在进口国实际加入该要素的价值。


第三段

当没有关于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增加的要素的客观可靠的数据时,不能够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交易价值。例如,可能是以下这种情况:在进口国,在一升特定产品的售价基础上加入了特种使用税,而这种产品是按照公斤进口的,进口之后又经过了溶解加工。如果特种使用税一部分是建立在进口货物上,一部分是在与此无关的其他要素基础上(例如,当进口产品中加入了当地的配料而又不可能分别鉴明时,或者当买方和卖方无法达成特定的财务协议确定该由谁来负担特殊使用税),就不应该试图增加与该特殊使用税有关的要素。然而,如果特殊使用税的总额仅仅是建立在进口货物上,很容易量化,可以将要素增加到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中。


与第二十七条有关的解释

第一段a)

词组“购买佣金”是指进口商支付给代理人为在国外代表其购买待估货物提供的服务的报酬。

第一段b)
 
5. 在进口货物上,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第二点列出的纳入的各 项要素的中要加入两点考虑,例如要素本身价值以及该价值纳入进口货物的方法。纳入这些要素应该按照合理的方式,与情况相符,遵守通常使用的会计原则。

6. 对于各项要素的价值,如果进口者以一定成本得到了与其不相关联的销售者的上述要素,此成本即为该要素的价值。如果该项要素已被进口商或与其有关联的人员生产,那么其价值应为生产成本。如果该因素已被进口商此前使用过,不论它是不是进口商得到或生产的,获得或生产的原始成本考虑到使用问题而应降低成本,来得到该要素的价值。

7. 一旦确定了要素的价值,就应将其纳入到进口货物当中。这种情况下又很多可能。例如,如果进口商希望一次交清所有费用,那么该价值可能在第一次交货时全部交清。其他的例子:进口商可能要求价值应按照直到第一次交货时的产品数量纳入。又例如:进口商可能要求按照生产总数纳入。所用的纳入方法取决于进口者提供的文件。

8. 按照上述情况的描述,我们可以考虑这种情况,进口商向生产者提供要使用的模具来生产进口的货物并与其订立了10 000件的购买合同。在第一次交货时,包括1000件,而生产者已经生产了4000件。进口商可向海关部门要求将模具的价值纳入到1000件、4000件或10 000件当中。

第三段 b)

1. 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第三点列出的要素的应增加的价值是建立在客观、可靠的数据基础上的。为了替进口商和海关部门将确定增加价值的工作降至最低,应尽可能使用购买者商业账目系统中最快可使用的数据。

2. 对于购买者提供的要素和其购买或租用的要素,增加价值应是购买或租用的成本。公共设施要素只收取副本费用不另增加。

3. 增加价值应根据相关公司结构、管理实践和财务方在计算时多多少少会有一些便利。

4. 例如,很有可能,一个公司从很多国家进口各种产品,它会在其位于进口国以外的地方进行其设计中心的会计核算,为了准确得出纳入特定产品的成本。同样的情况,可以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合适的方式进行直接调整。

5. 此外,很有可能一家公司将其为于进口国之外的设计中心的成本加在其总体费用当中,而没有加在特定产品当中。同样的情况,它可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进口产品作适当调整,将设计中心的总体费用加在得益于中心服务的总体产品中,然后将这部分费用按照单位数量分摊在进口货物价格上。

6. 上面提到的各种情况肯定需要在以适当加入的方法确定价值时考虑各类因素。

7. 在有关要素的生产设计到很多国家,并且分布在某段时间内,调整应限制为在进口国实际加入该要素的价值。

第一段1 c)

        1.在第二十七条1c) 末尾,特权费和许可证费主要是指与使用下列权利有关的费用:

 进口货物的制造(尤其是专利、审计、模型以及制造方面的技艺),或
 进口货物的出口销售(尤其是制造或贸易标志、注册的模型),或
 进口货物的使用和再销售(尤其是作者税、融入进口货物制造的程序)。

5. 购买者为了获得经销权或再销售进口货物的权利而缴纳的费用,如果这些费用不是构成进口货物出口到进口国家销售的条件之一,那么不加入为进口货物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当中。

6. 当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段1c) 的规定,确定了进口货物的报关价值,只有以下许可证的费用可加入到支付或即将支付的价格中:
 与待估货物有关的,以及
 构成该货物出售条件之一的。

7. 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一段1f)的意思,海关区域内的引进地是指:
e) 对于海运送达货物,靠岸地点或转装港口,原因是该港口的海关部门已批准了转装;

f) 对于海运或船只运输送达的货物,位于可进行卸货的河口或运河上游的第一个港口;

g) 对于铁路运输、船只运输或公路运输的货物,第一个海关办事处;

h) 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运达的货物,跨越海关区域国土边界的地点。
第一段a)

词组“购买佣金”是指进口商支付给代理人为在国外代表其购买待估货物提供的服务的报酬。

第一段b)
 
1. 在进口货物上,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第二点列出的纳入的各 项要素的中要加入两点考虑,例如要素本身价值以及该价值纳入进口货物的方法。纳入这些要素应该按照合理的方式,与情况相符,遵守通常使用的会计原则。

2. 对于各项要素的价值,如果进口者以一定成本得到了与其不相关联的销售者的上述要素,此成本即为该要素的价值。如果该项要素已被进口商或与其有关联的人员生产,那么其价值应为生产成本。如果该因素已被进口商此前使用过,不论它是不是进口商得到或生产的,获得或生产的原始成本考虑到使用问题而应降低成本,来得到该要素的价值。

3. 一旦确定了要素的价值,就应将其纳入到进口货物当中。这种情况下又很多可能。例如,如果进口商希望一次交清所有费用,那么该价值可能在第一次交货时全部交清。其他的例子:进口商可能要求价值应按照直到第一次交货时的产品数量纳入。又例如:进口商可能要求按照生产总数纳入。所用的纳入方法取决于进口者提供的文件。

4. 按照上述情况的描述,我们可以考虑这种情况,进口商向生产者提供要使用的模具来生产进口的货物并与其订立了10 000件的购买合同。在第一次交货时,包括1000件,而生产者已经生产了4000件。进口商可向海关部门要求将模具的价值纳入到1000件、4000件或10 000件当中。

第四段 b)

1. 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第三点列出的要素的应增加的价值是建立在客观、可靠的数据基础上的。为了替进口商和海关部门将确定增加价值的工作降至最低,应尽可能使用购买者商业账目系统中最快可使用的数据。

2. 对于购买者提供的要素和其购买或租用的要素,增加价值应是购买或租用的成本。公共设施要素只收取副本费用不另增加。

3. 增加价值应根据相关公司结构、管理实践和财务方在计算时多多少少会有一些便利。

4. 例如,很有可能,一个公司从很多国家进口各种产品,它会在其位于进口国以外的地方进行其设计中心的会计核算,为了准确得出纳入特定产品的成本。同样的情况,可以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合适的方式进行直接调整。

5. 此外,很有可能一家公司将其为于进口国之外的设计中心的成本加在其总体费用当中,而没有加在特定产品当中。同样的情况,它可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进口产品作适当调整,将设计中心的总体费用加在得益于中心服务的总体产品中,然后将这部分费用按照单位数量分摊在进口货物价格上。

6. 上面提到的各种情况肯定需要在以适当加入的方法确定价值时考虑各类因素。

7. 在有关要素的生产设计到很多国家,并且分布在某段时间内,调整应限制为在进口国实际加入该要素的价值。


第三段

当没有关于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增加的要素的客观可靠的数据时,不能够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交易价值。例如,可能是以下这种情况:在进口国,在一升特定产品的售价基础上加入了特种使用税,而这种产品是按照公斤进口的,进口之后又经过了溶解加工。如果特种使用税一部分是建立在进口货物上,一部分是在与此无关的其他要素基础上(例如,当进口产品中加入了当地的配料而又不可能分别鉴明时,或者当买方和卖方无法达成特定的财务协议确定该由谁来负担特殊使用税),就不应该试图增加与该特殊使用税有关的要素。然而,如果特殊使用税的总额仅仅是建立在进口货物上,很容易量化,可以将要素增加到支付或即将支付的实际价格中。


第四十四条: 与第二十八条有关的解释

1.当实施第二十八条规定时,海关部门应尽可能每次都参考同类货物的销售情况,同等贸易水平、并与待估货物的销售数量大体相同。如果没有此类情况,应参考同类货物在以下三种情况任何一种情况下的销售:

a) 同等贸易水平,但数量不同;
b) 不同贸易水平,但数量大体相同;
c) 不同贸易水平,数量也不同。

2.如果参考以上三种情形中任何一种对销售做出评估,应根据情况考虑以下内容做出调整:
a) 仅仅是数量因素;
b) 仅仅是贸易水平因素,或者
c) 既有贸易水平因素又有数量因素。

3. 词组“及/或”赋予了参考销售和根据上述三种情况之一进行必要调整的权利。

4. 在第二十八条结尾,同类进口货物的交易价值是指根据该条第一段b)和第二段规定经过调整之后、被第二十六条接受的报关价值。

5. 根据不同的贸易水平和数量做出的所有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该调整不论是价值增加了还是减少了,都应该是在产品证明的要素基础上,清晰、合理并正确地记录正在实行的通常的价格,指出与不同水平、不同数量有关的价格。例如,如果待估的进口货物由十个单位构成,而却只有销售了500单位数量的同类的进口货物的交易价值,但众所周知销售者同意数量折扣,可援引销售者常用的价格、并使用适合10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必要的调整。没有必要一定要有10单位数量的销售发生,因为根据不同数量的销售确定的价格是真实准确的。然而,在缺少一个这样的客观标准时,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报关价值是不合适的。

第四十五条:与第二十九条有关的解释

1.当实施第二十九条规定时,海关部门应尽可能每次都参考近似货物的销售情况,同等贸易水平、并与待估货物的销售数量大体相同。如果没有此类情况,应参考近似货物在以下三种情况任何一种情况下的销售:

d) 同等贸易水平,但数量不同;
e) 不同贸易水平,但数量大体相同;
f) 不同贸易水平,数量也不同。

2.如果参考以上三种情形中任何一种对销售做出评估,应根据情况考虑以下内容做出调整:
a) 仅仅是数量因素;
b) 仅仅是贸易水平因素,或者
c) 既有贸易水平因素又有数量因素。

3.词组“及/或”赋予了参考销售和根据上述三种情况之一进行必要调整的权利。

4.在第二十九条结尾,近似进口货物的交易价值是指根据该条第一段b)和第二段规定经过调整之后、被第二十六条接受的报关价值。

5.根据不同的贸易水平和数量做出的所有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该调整不论是价值增加了还是减少了,都应该是在产品证明的要素基础上,清晰、合理并正确地记录正在实行的通常的价格,指出与不同水平、不同数量有关的价格。例如,如果待估的进口货物由十个单位构成,而却只有销售了500单位数量的近似的进口货物的交易价值,但众所周知销售者同意数量折扣,可援引销售者常用的价格、并使用适合10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必要的调整。没有必要一定要有10单位数量的销售发生,因为根据不同数量的销售确定的价格是真实准确的。然而,在缺少一个这样的客观标准时,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报关价值是不合适的。

第四十六条 : 与第三十一条有关的解释

1. 词组“与最高数量出售相符的单价”是指以最大单位数量出售的价格,并且是以进口后的一等贸易水平出售给与购买该货物人员无关联人。

2. 例如:货物是在通常价格基础上销售的,包括了对相对大数量购买给予的优惠单价。
销售数量 单价 销售数目 以各价格销售的总数
1至10个单位

11至25个单位
25个单位以上 100

95
90 10个5个单位的量
5个3个单位的量
5个11个单位的量
1个30个单位的量
1个50个单位的量 65

55

80








以固定价格销售的最大数量的单位是80;因此,与最高数量出售相符的单价是90。

3. 其他例子:发生了两笔销售。第一笔中,以每95货币单位价格销售了500单位。第二笔中,以每90货币单位销售了400单位。在这个例子中,以特定价格销售的最大单位是500;因此,与最高数量出售相符的单价是95。

4. 第三个例子:在以下情形中,以不同价格销售了不同数量。

a) 销售
销售数量 单价
40单位
30单位
15单位
50单位
25单位
35单位
5单位 100
90
100
95
105
90
100

b) 总数
销售总数量 单价
65单位
50单位
60单位
25单位 90
95
100
105
在这个例子中,以特定价格销售最大数量的单位是65;因此,与最高数量出售相符的单价是90。

5. 在确定第三十一条末尾的单价时,不应考虑在进口国、上述第一段规定的条件下、向一个为进口货物出口生产和销售直接或间接、无偿或折价提供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规定的其中任何一种要素的人员的销售。

6. 应当指出,第三十一条第一段所指的“利润和总费用”应该视为一个整体。为减免而扣除的数字应确定进口商或以其名义提供的资料基础上,只要进口商的数字与进口国同质或同类进口货物销售数字大致相符。当进口商的数字与后者数字不相符时,扣除利润和总费用的总额应建立在适当的材料基础上,而不是进口商或以其名义提供的材料基础上。

7. “总费用”包括相关货物贸易化的各种直接或间接费用。

8. 由于货物销售而需交纳的地方税以及不同意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段a)第三点列举的要素条款的减免应按照第三十一条同一段第一点列举的要素条款进行减免。

9. 为了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段确定惯例的佣金和利润以及总费用,要知道某些货物是否与其他货物“同种或同质”,应根据各情况不同分别对待。应在进口国对同种或同质进口货物进行族群、系列最接近的销售检查,来了解待估货物,为其提供所需的材料。在第三十一条末尾,“同质或同类货物”包括与待估货物同一国进口的货物,以及从其他国家进口的货物。

10. 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段b)末尾,“最近日期”是指进口货物或进口同类、近似货物以足够数量出售的日期,以确定单价。

11. 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段的方法,考虑到日后加工改造增加的价值而进行的减免应建立在与此项工程成本相关的客观可靠的数据基础之上。计算要在生产部门和该部门其他实践使用的公式、规定和计算方法基础上进行。

12. 众所周知,第三十一条第二段规定的评估方法,在日后的加工和改造之后,进口货物失去了原有的特征之后,一般不会再适用。然而,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尽管进口货物已经失去了原有的特征,但加工或改造的增加值可以不用大费周章的工作就可以确定。相反,也有可能出现进口货物保持了原有的特征,但在进口国销售时该原有特征只是一个非常细微的要素,以至于该种评估方法不被接受的情况。考虑到上述请情况,应按实际情况检查此类型情况。


第四十七条:与第三十二条有关的解释

1. 一般情况下,根据本法、在进口国立即可得的信息基础之上确定报关价值。然而,为了确定一个计算值,需要检查待估货物的生产成本以及其他在定居国以外应该获得的信息。除此之外,大多数情况下,货物的生产者不应牵扯定居国政府的权限。计算值的方法的使用一般限制在购买者和销售者相关联或生产者必须向定居国政府提供确定成本以及为日后进行核实肯能需要提供便利所需的数据的情况下。

2. 第三十二条第一段a)所指的“成本或价值”应在与待估货物生产有关的信息基础上,由生产者或以其名义提供。它将建立在生产者商业账目基础上,条件是此帐目要与货物生产国实施的一般会计原则相符。


3. “费用或价值”包括第二十七条第一段a)列举的最前边和最后边的费用。还包括符合与二十七条有关的解释条款,购买者为了生产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本条第一段b)列举的、加在适当产品中的所有要素的价值。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列举的、在进口国完成的工作价值只有在由生产者承担的前提下才能够加入。此段列举的任何要素的成本或价值在确定计算价值时不应计算两次。

4. 第三十二条第一段b)所指的“利润和总体费用总额”应该在生产者或以其名义提供的信息基础上确定,前提是提供的数字与出口国生产者为了出口到进口国所作的待估货物同种或同质货物销售数字大致相符。


5. 应当指出,在这一点上,“利润和总体费用总额”应该被视为一个整体。由此可见,如果在特殊情况下,生产者的利润微薄而其总体费用很高,那么其被视为一体的利润和总体费用也可能与同种、同质的货物的销售价值相符。例如,很可能是这种情况,如果在进口国投放了一种产品,生产者为了平衡投放的高额费用而没有利润或利润微薄,生产者也乐于接受。当生产者能够证明在特殊的贸易情况下,其在进口货物的销售中利润微薄,其实际的利润数额应该被考虑,条件是他能够通过有效的贸易理由证明,其价格政策反映了相关产品部门通常的价格政策。例如,可能是这种情况,生产者由于订单的意外减少而被迫暂时降低价格,或者,他为了补充在进口国生产的一系列货物而销售货物,为了保持竞争力他能够接受微薄的利润。当生产者提供的利润和总体费用数字与出口国生产者为了将货物出口到进口国而完成的、与待估货物同种、同质的货物销售的一般情况不相符时,利润和总体费用总额应在恰当的信息基础上、而不是生产者或以其名义提供的信息基础上确定。

6. 当使用非生产者或以其名义提供的信息来确定估算价值时,进口国政府应根据要求向进口商提供信息和使用的数据来源以及在这些数据基础上进行的计算,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7. 第三十二条第一段b)所指的“总体费用”包括货物为了出口而生产和商业化的直接和间接的费用,本条第一段a)中没有包含的费用。

8. 为了确定某些货物是否与其他货物“同种或同类”,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对待。为了确定与第三十二条相符的惯例的利润和总体费用,应在进口国对同种或同质进口货物进行族群、系列最接近的销售检查,来了解待估货物,为其提供所需的材料。在第三十二条末尾,“同质或同类货物”应该是与待估货物来自同一个国家的货物。

9. 一般情况下,根据本法、在进口国立即可得的信息基础之上确定报关价值。然而,为了确定一个计算值,需要检查待估货物的生产成本以及其他在定居国以外应该获得的信息。除此之外,大多数情况下,货物的生产者不应牵扯定居国政府的权限。计算值的方法的使用一般限制在购买者和销售者相关联或生产者必须向定居国政府提供确定成本以及为日后进行核实肯能需要提供便利所需的数据的情况下。

10. 第三十二条第一段a)所指的“成本或价值”应在与待估货物生产有关的信息基础上,由生产者或以其名义提供。它将建立在生产者商业账目基础上,条件是此帐目要与货物生产国实施的一般会计原则相符。


11. “费用或价值”包括第二十七条第一段a)列举的最前边和最后边的费用。还包括符合与二十七条有关的解释条款,购买者为了生产进口货物直接或间接提供的本条第一段b)列举的、加在适当产品中的所有要素的价值。第二十七条第一段b)列举的、在进口国完成的工作价值只有在由生产者承担的前提下才能够加入。此段列举的任何要素的成本或价值在确定计算价值时不应计算两次。

12. 第三十二条第一段b)所指的“利润和总体费用总额”应该在生产者或以其名义提供的信息基础上确定,前提是提供的数字与出口国生产者为了出口到进口国所作的待估货物同种或同质货物销售数字大致相符。


13. 应当指出,在这一点上,“利润和总体费用总额”应该被视为一个整体。由此可见,如果在特殊情况下,生产者的利润微薄而其总体费用很高,那么其被视为一体的利润和总体费用也可能与同种、同质的货物的销售价值相符。例如,很可能是这种情况,如果在进口国投放了一种产品,生产者为了平衡投放的高额费用而没有利润或利润微薄,生产者也乐于接受。当生产者能够证明在特殊的贸易情况下,其在进口货物的销售中利润微薄,其实际的利润数额应该被考虑,条件是他能够通过有效的贸易理由证明,其价格政策反映了相关产品部门通常的价格政策。例如,可能是这种情况,生产者由于订单的意外减少而被迫暂时降低价格,或者,他为了补充在进口国生产的一系列货物而销售货物,为了保持竞争力他能够接受微薄的利润。当生产者提供的利润和总体费用数字与出口国生产者为了将货物出口到进口国而完成的、与待估货物同种、同质的货物销售的一般情况不相符时,利润和总体费用总额应在恰当的信息基础上、而不是生产者或以其名义提供的信息基础上确定。

14. 当使用非生产者或以其名义提供的信息来确定估算价值时,进口国政府应根据要求向进口商提供信息和使用的数据来源以及在这些数据基础上进行的计算,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15. 第三十二条第一段b)所指的“总体费用”包括货物为了出口而生产和商业化的直接和间接的费用,本条第一段a)中没有包含的费用。

16. 为了确定某些货物是否与其他货物“同种或同类”,应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对待。为了确定与第三十二条相符的惯例的利润和总体费用,应在进口国对同种或同质进口货物进行族群、系列最接近的销售检查,来了解待估货物,为其提供所需的材料。在第三十二条末尾,“同质或同类货物”应该是与待估货物来自同一个国家的货物。


§2—出口

第四十九条:1. 对于出口,货物的报关价值是指出口前在海关申报登记时申报和调整的价值,以及从出发地点运到边境的运输费用。

该价值应排除:
a) 出口税;
b) 出口商不必缴纳的境内税和同类费用。

2.出口商品的报关价值可由各成员国规定的食品市场价目标确定。

第五节 货物重量

第五十条: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规定了实施按照重量交税的货物检查的条件以及进口全面包装状况。根据重量交税的货物的征税重量不能根据包重的规定来确定1。


第 五 章

禁 令

第一节 概述

第五十一条:1. 对于本法的实施,无论那一条规定禁止进出口的、限制、质量规定或条件规定或特殊手续规定的货物被视为禁止的货物。

2.只有出示许可、证书、执照等证明才能进出口时,如果没有特定征书或证书不能使用,那么货物被禁止进出口。

3.所有能够许可进出口的证书(执照或其他同类证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出借、销售或转让,一般情况下,不能由指定的持有人进行任何交易。

第二节 与品牌生产和原产证明有关保护有关的禁令

第五十一条乙:1. 任何外国产品、天然或制造的,如果在其包装、箱子、小包、封皮或标牌等地方带有让人误以为是在该国与相关方面已达成协议以其名义生产销售标志、名称、商标或指示、或是正宗产品的货物均被禁止进入、储存、转口或流通。

2.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在与上条提到的国家的地点同名的地点得到的,在该地点名称同时没有标明原产国名称和表明“进口”性质的标志的制造或天然的外国产品。

第五十二条:禁止所有假冒的外国产品进口和储存。

第六章 外贸和换汇控制

第五十三条:除本法规定的义务之外,进口商和出口商应遵守外贸和换汇控制的规定。

第二卷
海关部门的组织机构和功能

第一章
海关部门的职权范围

第五十四条:1. 海关部门在本法规定的条件下在海关国土全境行使职权。

2.沿着边境线和海岸线设定特别检查区。

第五十五条:1. 海关范围包括海洋区域和土地区域。

5. 海洋区域是指海滨地带与以基础海岸线起海上12海里的外限之间的区域。

6. 陆地区域是指:

a)在海岸线上,海滨与海滨、通往大海的河岸、运河直线60公里以内、直到位于上游的最后一个海关关口的区域,以及在该关口周围60公里范围内。

河流的沿岸居民不能对在海边或河流边海关检查的自由通行设置障碍。

沿岸居民设置障碍或拒绝海关公务员通行将构成妨碍工作人员职权罪。

b)在陆地边境上,在海关区域边界和直线60公里以内。

4.为了便于镇压走私,可在不同范围内、根据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的决议、增加陆地区域的深度。

5.距离为直线距离,与道路起伏无关。

第五十六条:范围的陆地区域的内部边线根据部长委员会决议确定1。


第二章

海关部门的组织编制

第一节 海关部门的设立

第五十七条:1. 海关手续只能在海关部门填写。

2.全国海关关长可决定对该规定的特许。

第五十八条:1. 海关部门根据相关国家政府决定设立或撤销。并通知执行秘书处。

2.当办事处位于海关范围以内时,决定其设立和撤销的决定应该根据地区政府的要求,张贴公告在办事处设立的市镇以及交接地点。

第五十九条:海关部门应在每个办事处墙上显眼的地方订立一块牌匾,写明:海关办事处。

第六十条:海关办事处的开放和关闭时间由其所在的国家政府决定。

第二节 海关特警队的设立

第六十一条:海关特警队由相关国家政府决定设立或撤销。并通知执行秘书处。

第三章
海关公务员的豁免权、保护和责任

第六十二条:1. 海关公务员享受法律的特殊保护。尤其禁止所有自然人或法人、普通人或军人:

a) 对其进行侮辱、虐待或在其执行任务时打扰;
b) 妨碍其执行任务。

2. 军方政府或非军方政府因该在首次接到请求时,派兵借助给海关公务员协助其完成任务。

第六十三条:1. 除了现行法律确定的年龄条件以外,所有级别的海关公务员均应在任命其的地点范围内的相关法庭宣誓就职。

2. 誓言内容免费纪录在法庭档案处。该誓言证书无需印章和登记。免费记录在下一条提及的工作委员会中。

第六十四条:在履行其职务时,海关公务员应该配备注明其就职誓言的工作证明;他们应该在首次被要求时出示证件。

第六十五条:1. 为了履行职责,海关公务员有权佩戴枪支。

2.除了正当防卫之外,他们可在以下情况下使用枪支:

a) 当其遭受暴力侵犯或受到持枪人员威胁时;
b) 当其无法使用其他方法使汽车、船只或其他运输工具的驾驶员按照命令停止时;
c) 当其无法使用其他方法阻止不听从停止命令的集会人群通行时;
d) 当其无法活捉狗、马匹和其他用来偷渡的动物、或准备偷渡的动物或不正常流通的动物。

第六十六条:所有被撤职或离职的海关公务员应该立即将工作证、登记表、印章、枪支和其执行任务所配备的装备交回政府,并提交报告。

第六十七条:1. 监察人员应签署在三年内离开海关范围的保证书,只要其没有回到进入海关部门以前的住所,其有可能被撤职。

2.在一个月内,没有按照命令离开职权区域的被撤职的人员,根据海关部门的要求,将被相关法庭附近的警察逮捕。

第六十八条:1. 所有在监察部门持续服役三年的海关公务员,应在撤职之后立即离开海关区域。

2.禁止海关公务员违反刑法关于禁止公务人员以职权名义或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或间接收取额外报酬、奖励或礼物。
第六十八条乙:主动坦白受贿行为的人员可免于刑罚、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六十九条:海关公务员以及所有以任何名义被要求在海关部门履行职责和工作或帮助实施海关法规的人员应该遵守刑法规定,保守职业秘密。

第四章
海关公务员的权利

第一节 检查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的权利

第七十条:为了实施本法规定、检查偷、漏税现象,公务员可对货物、运输工具和人员进行检查。

第七十一条:1. 任何运输工具的司机都应该听从海关公务员的命令和停止指示。

2. 海关公务员可使用一切适当的工具迫使不听从其停止命令的运输工具司机停止。

3. 如果遭遇拒绝第三次高声清晰的命令,海关公务员可使用武力行使其检查权。

第七十二条:海关公务员可检查所有在海关区域海区出现的净吨位在100吨以上、总吨位在500吨以上的船只。

第七十三条:1. 海关公务员可登上任何位于港口和泊地、或通过河流和运河的船只,包括军舰,他们可在船只上逗留直到卸货或离开。

2 .长应接待海关公务员,如果后者提出要求,应陪同其打开船舱抽查船只货物、房间、箱柜以及指定检查的包裹。如遇拒绝,公务员可请求法官协助(或,如果当地没有法官,可请求当地市镇官员或司法警察官员),后者应设法打开货样、房间、箱柜和包裹;并作好开检笔录,费用由船长承担。

3. 负责核查船只和货物的公务员可在太阳落山之前,封存只有在他们在场时才能打开的货样。

4. 在军舰上,不可在日落之后进行检查。

第七十四条:海关公务员可以在任何时间检查大陆架。他们也可在法律规定的安全区域内以及海关范围的海区检查协助开采或开采其自然资源的运输工具的设备和工具。

第二节 住宅检查

第七十五条:1. 为了搜查在海关范围内走私的货物以及在任何地点搜查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货物,海关公务员可在当地市镇官员、或司法警察官员、或地区或当地政府的代表的陪同下进行住宅搜查。

2.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检查不能在夜间进行。

3.但是,海关公务员可在夜间在没有当地市镇官员、或司法警察官员、或地区或当地政府的代表的协助下,搜查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下不间断跟踪追查的、进入到房屋或其他任何建筑中的货物,即使是在海关范围之外。

4.如遇拒绝开门,海关公务员可在当地市镇官员、或司法警察官员、或地区或当地政府的代表的陪同下,根据以上第三点的规定,设法打开门。

第三节 海关部门的特殊情报权

第七十六条:1. 海关办事处的负责人和税务员、有监察员、监督员或海关官员职称的海关公务员可要求获得与其工作有关的证件和材料:

a) 在铁路火车站(汽车证书、发票、装货单、帐簿、登记簿等);

b) 在海洋及河流运输公司以及买主、船舶代理人和船舶经纪人的住 所(舱单、提货单、船舶票据、运输通知、发货号等等);

c) 在空运公司地点(发运单、发货记录和清单、仓库记录等);

d) 公路运输公司地点(装货单、包裹登记本、发货笔记、路条、汽车号码、发运清单等);

e) 在代理商处,包括快速运输代理商,负责收货、拼货、以各种方式运输(铁路、公路、水路、空运)及发送各种包裹(集中发运的具体清单、收据、发货记录等等;

f) 在代理商或转运商处;

g) 在仓库、码头仓库的特许经销商处和总店(库存登记和证件、仓库存货单本和抵押契约本、货物进出登记、货物情况、材料帐目等);

h) 在银行机构;

i) 一般情况下,在任何与海关部门工作有关的、常规和非常规工作有关的直接或间接的自然人和法人处。

2.以上所指的各种文件应该由相关人员保存三年,发货人自发货之日起,收货人自收到之日起。

3.在本条第一段涉及的个人或企业检查和调查过程中,该段指派的海关公务员为了便于完成任务可获取所有文件(帐目、发票、票据复印件、支票本、汇票、银行帐目等)。

4.海关部门可互相向国外有资质的部门提供所有信息、证明、笔录、以及其他可能违反有关其进出国土的法律和法规的文件。

第四节 邮递物品的海关检查

第七十七条:1. 海关官员可以进入与境外有直接联系的固定和移动的邮局,包括分类厅,在邮局人员出席情况下,搜查封存或未封存、源自国内或国外的、隐藏了或有可能隐藏了本条涉及的物品的邮递物品,转运物品除外。

2.邮政部门应该在国际邮联的协议和条约规定的条件下、向海关监察部门送交被打上禁止进口印章的、海关部门征收了关税和税费或受到入境限制的物品。

3.邮政部门同样应该提交被打上禁止出口印章的、海关部门征收了关税和税费或受到出境限制的物品。

4.任何情况下不可将联系方式泄密。

第五节 身份核实

第七十八条:海关公务员可检查进、出境人员或在海关范围内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三卷
报关货物的管制

第 一 章

进 口

第一节 海运

第七十九条:1. 海运送达的货物应该登记在舱单或船只装运总体情况表上。

2.该文件需由船长签字。应注明货物种类、包裹数量、商标和数码、性质、重量以及装货地点。

3.禁止在舱单上将以各种方法将若干和包裹集中作为一个整体呈报。

4.禁止的货物应在舱单上写明其真实名称、性质和种类。

第八十条:停泊在海关区域海区的的船只的船长应在首次被要求时:

a) 向登上船只的海关公务员提交舱单原件请求签字;
b) 向其上交舱单复印件。

第八十一条:除了必须使用大规模武力的情况下,船只只能停靠在有海关办事处的港口。

第八十二条:船长在进入港口时应该向海关公务员出示航海日志请求签字。

第八十三条:1. 在船只进入港口二十四小时内,船长应向海关办事处提交:

a) 以简要申报名义:
— 船货舱单,必要时,同一翻译件,
— 船上给养以及属于工作人员的劣质货物的特殊舱单,
— 设备或卫生证明;
b) 海关部门为了执行海关规定而可能要求出示的租船契约或提货单、国籍证明以及其他所有文件。

2.即使船只空载时也要进行简要申报。

3.上述第一段规定的二十四小时的期限不受周日和假日影响缩短。

第八十四条:1. 船只的装卸只能在设立了海关办事处的港口内部进行。

2.任何货物只有在得到了海关公务员的书面许可之后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方能卸载或换船。卸货及换船应该在海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条件下进行。

3.在相关人员的要求下,由其承担费用,可颁发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日期以外进行卸货和换船的许可。

第八十五条:海军船只的船长应在入境时填写商务船只船长应该填写的手续。

第二节 铁路运输

第八十六条:1. 所有经铁路边境进口的货物应该立即由海关办事处所在国指定的最直接的公路运往最近的办事处,在海关检查之后,直接运往目的地海关办事处1。

2.在未经过办事处之前,货物不得进入房屋或其他建筑;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不得越过办事处。

第八十七条:1. 联接二级办事处的直接公路可根据海关部门的决定、在办事处完全或部分关闭时关闭国际交通。

2. 货物如果没有海关办事处颁发的许可证,不可在闭路时间段上段规定的公路流通。

第八十八条:1. 所有的货物司机应该在到达海关办事处时,立即向海关部门以简要申报形式递交一份说明其运输物品并包括与海运和空运货单所要求注明情况相同内容的路单。

2.禁止的货物应该在该路单上如实申报名称、性质和种类。

3.在海关办事处下班之后运达的货物可免费存储在该海关办事处的属地直到办事处开门上班;在这种情况下,办事处一开门上班就应该向海关办事处提交简要申报。

第三节 空运

第八十九条:1. 执行国际飞行的航空工具在飞跃国境时应该按照为其规定的航线飞行。

2.他们只能停落在海关机场。

3.海关机场由其降落所在国家政府指定;后者同样可采取一切有用的措施防止其逃脱应该履行的海关手续。

第九十条:航空工具运输的货物应该登记在飞机机长签字的货物清单上;应该按照上述第七十九条对于船只规定的同等条件填写该文件。

第九十一条:1. 所有民用或军用飞行器的机长应该在首次被要求时向海关公务员出示路单。

2.机长应该在飞行器到达时,立即向机场海关办事处以简要申报形式提交文件,必要时,还应提交经公证的翻译件,如果飞行器在海关办事处下班之后到达,应在其上班之后立即提交。

第九十二条:1. 禁止在公路上进行任何卸货和丢弃货物。

2.然而,飞行器的机长有权在途中将物品、邮件留放在正式指定的地点,以及为了飞行器安全必须丢弃的机上物品。

第九十三条:上述第八十四条关于卸货和换船的规定适用于空运情况。


第 二 章
出 口

第九十四条:1. 用于出口的货物应该运到海关办事处或海关部门指定的的地点。

2.禁止运输者在国境线上选择一切试图绕过或避开海关部门的道路。


第三章:海运进出口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如果在船上有在海上消耗的免税储备物,必须在船只起航时按照海关部门的所有要求说明。

第九十六条:当船只停止装船和卸船操作时,海关公务员可封闭舱口并张贴铅封,该铅封只能由海关公务员拆除。

第九十七条:独木舟和其他总吨位低于10吨的小船应该向距离其发货地或目的地最近的海关办事处呈报载货情况,交纳税费得到回执,或得到凭证按照规定发货。

第九十八条:1. 独木舟和其他总吨位低于10吨的小船无论其将驶往何处,必须持有海关通行证才能离开港口。

2.以上条款不适用于出海捕鱼的船只和独木舟,其操作无需任何海关手续。

第九十九条:1. 禁止船只通过通往海关办事处的河口、航道或河流以外的方式进入内部水域。并且必须由进入航道或河流驶出,如果被要求,应该出示交纳关税或其他发货的证明。

2.如果遇到多条航道同样可直接通往同一个办事处时,由国家海关部决定法定的航道。
3.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在两国达成协议互相给予航行自由和水域中性的边境河流中的航行。


第四章

边境河流航运的特殊规定

第一百条:所有在一个或若干成员国海关区域边境河流或湖泊行驶、并在该区域某一地点停靠实施装货或卸货、旅客登船或登岸的船只应该在每次航行时,备有:

1. —航行许可证;
2. —船载人员的完整清单,包括姓名、国籍、以及全体船员的岗位;
3. —根据上述第七十九条与海运有关规定,填写的货物清单。

后两种文件在起航地点填写,由海关办事处负责人检验放行,如果没有办事处,由当地行政机关或最近的邮局检查。如果途中有办事处,需完备手续并呈交海关办事处或没有办事处时,呈交行程终点地的行政机关。

对于外国船只,航海证明被替换为规定的船只证件。

第一百零一条:上述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九至八十五条、九十五至九十八条、九十九条第1、2、3、款规定适用于第一百条规定的的船只,与下列条款规定相悖的内容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只有运输生鲜产品的独木船可以免除申报船单。

第一百零三条:没有海关部门的事先许可,不可在运输过程实施任何操作,如果没有海关办事处,需要当地行政机关的许可,需在货物清单上详细说明操作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在所有中途停靠情况下,海关公务员可要求出示并检验舱单、全体船员名单。为了便于检查,海关公务员有权利检查船只的任何部分。

第一百零五条:所有发现的无论是船货还是人员的不合法的行为,都应由海关办事处负责人或行政部门记录在舱单或全体船员名单上。

除此之外,当无法证明其符合规定时,应由发现不合法情况的部门起草笔录。





第四卷
办理报关手续的仓库和场地

第一百零六条:1. 除了相悖的特殊规定外,按照上述第七十九条至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运到海关的货物可按照本条确定的方法停放在办理报关手续的仓库和场地。

2.修建办理报关手续的仓库和场地需由全国海关布决定,并规定出地点、建设以及治理。

3.本条第2段提到的许可证规定了办理报关手续的仓库和场地功能,以及可能规定了经营者在实施工作时在供货、设备维护和修理方面需要承担的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接受货物进入办理报关手续的仓库和场地需要经营者提交简要申报或注明地点的文件。

该许可的作用是将货物置于海关部门针对的经营者责任之下。

第一百零八条:1. 由国家海关部长确定货物停留在办理报关手续的仓库和场地的最长时间。

2.如果在本条第一段规定的期限结束时,货物没有进行说明其关税情况的申报,将被官方保管。

第一百零九条: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由其合同规定。

该合同被作保。1





第五卷

报关手续办理

第一章
具体申报

第一节— 具体申报的强制特点

第一百一十条:1. 所有进出口货物应该进行说明其关税情况的具体申报。

2.除了具体申报之外,用于消费的进出口货物应该对价值做分别申报,由执行秘书处决定其形式。

3.进出口免税的情况也必须执行本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1. 向海关办事处公开办理相关报关手续的部门提交具体申报。

2.在货物运到海关办事处或海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后,应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周日和节假日),在海关办事处开门办公时间提出具体申报。

如果将货物存放在办理报关手续的仓库和场地,上段规定的期限可延长至规定的停留时间。

3.相关国家全国海关部可特许在货物未运达办事处或海关部门指定的地点之前进行提交申报。

4.对于本法以及尤其是关税和税费、禁止产品以及其他规定的实施,提前申报及其带来的所有结果只有在根据本条第3段规定的条件下,从证实了货物运达之日起方能生效,并且,上述申报必须满足以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日期所要求的条件。

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决议确定证实货物运达办事处或海关部门指定地点的条件及日期。

5.对于出口,具体申报应最迟在货物运达办事处或海关部门指定地点时提交,如果货物在办事处开门上班之前运达,一开门就应该提交申报。

第二节— 熟练具体申报货物的人员———报关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1. 进出口货物只能由其所有者或被授权委托作为报关员的自然人和法人具体申报。

2.成员国在必要时,可指定专门的报关员。

3.以下机构可自行申报:
— 公共部门,
— 外交团组,
— 国际组织。

第一百一十三条:1. 任何人不得在未成为指定报关员之前为其他人完成货物具体申报方面的海关手续1。

2.报关员资格由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在听取国家法定报关员顾问委员会意见之后颁发。

3.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可根据同样的程序暂时或永久撤销颁发的资格。

第一百一十四条:1. 任何没有从事过报关员职业的自然人或法人,在从事职业或贸易时,希望代替其他人向海关作具体申报,需得到办理报关手续的许可。

2.该许可由国家海关署以暂时名义颁发并可收回,在各国指定条件下针对特定的操作。

第一百一十五条:1. 报关员证书颁发给个人。当涉及到企业时,颁发给企业和所有代表企业的熟练人员。在海关部门代表公司的熟练人员如下(2):

a) 合伙公司:
— 所有集体合伙人,
— 所有无限责任股东,
— 非合伙人或无限责任股东之外的管理者。
b) 股份有限公司:
— 总裁,
— 可能是总经理以及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 管理者;
c) 有限责任公司:
管理者。

2.在任何情况下,临时或永久拒绝或撤销证书或办理报关手续许可证不会牵涉到赔偿或利益损失。

第一百一十六条:上述第一百一十三条第2段规定的国家顾问委员会的成立和职能完全由国家规定,针对报关员证书的申请和撤销需给出意见。此外,他们可提议撤销证书。

第一百一十七条:1.报关员应持有经过编号和签字的年度清单。

2.清单由当事人居所所在地的法院院长编号和签字。

3.进口操作和出口操作的清单是独立分开的。上述操作应该以一系列数字的形式记录在每个清单上;这些数字在报关时需重新填写。

4.清单的样式由中非经济货币联盟1执行秘书处确定,作为海关公务员查找的基础,此外,海关公务员可要求出示地址和联络方式以及登记操作有关的帐目文件。这些清单、联系方式和文件应从相关报关登记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上条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中介:航运公司、铁路运输公司、海运经纪人、邮局等为第三方报关有关的组织或个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1. 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实施条件由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决议确定。

2.这些决议决定了特许或有补助的公共部门为其他人完成报关操作以及承担相关责任的条件。

第三节— 具体申报的形式、说明和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1.具体申报应为书面申请。

2.申报应包含所有实施海关规定和建立外贸统计所需的说明。

3.应由申报人签字。

4.中非经济货币联盟执行秘书处确定申报的形式和应该包括的说明以及附件。

5.在某些情况下,书面申报可被口头申报代替。


第一百二十一条:如果一份报关手续涉及若干条规定,应该将各条规定视为独立申报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二条:禁止以任何方式将若干包裹集中为一个整体申报。

第一百二十三条:1. 提交具体申报的熟练人员,当他们没有掌握组织材料所需的因素时,被允许在报关前检查货物并提取样本。他们可向海关提交一份临时申报,但不论如何,不能代替具体申报。

2.禁止任何可能改变货物介绍的临时申报的操作。

3.临时申报的形式和事先检查货物的条件由中非经济货币执行秘书处决议确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1. 海关公务员接受的被承认的具体申报被立即登记记录或由其确认有效。

2.形式不符合规定、或没有必需的附属文件的报关不被接受。

3.如果在申报中存在文字或符合海关术语的注明数字说明与不符合该术语的说明之间的矛盾,后者说明无效。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实施税率的最后一天有效日期为周日或节假日时,办事处应该开门办公,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与正常开放日相同)接收记录与该税率实施有关的申报。

第一百二十六条:1. 在登记或被确认有效之后,不能对申报进行任何修改。

2.但是,在提交申报当日和开始核实之前,申报人可矫正具体申报的重量、数量、尺寸或价值,条件是呈报相同数量的包裹,配有相同的商标以及第一次说明的号码,以及同种类的货物。

第二章
货物核查

第一节— 对货物进行核查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1. 具体申报被登记之后,海关部门如果认为有必要可对申报货物全部或部分进行核查。

2.如发生异议,申报人有权不服部分核查的结果,并要求一同核查记录争议的报关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1. 在海关办事处申报的货物的核查只能在海关仓库或海关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1)。

2.将货物运到核查地点、拆包装、重新包装和所有其他核查必须的操作费用由申报人承担。

3.被运到海关仓库或指定的核查地点的货物如果没有海关部门的许可不得移动。

4.申报人雇佣的进行报关货物操作的人员须经海关部门认可;如果没有该认可,禁止其进入海关仓库及核查指定的地点。

第一百二十九条:1.核查在申报人在场或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2.当申报人没有出席参加货物的核查,海关部门通过挂号信向其通知开始检查操作的意图或如果当该操作被中止时继续检查的意图。如果,在该通知发出八天有效期结束后仍无结果,海关办事处所在地的相关法庭按行政规定,应海关办事处负责人的要求,指定一名人员代表缺席的申报人参加核查。

第二节— 与货物种类、来源地或价值有关的争议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1. 如果海关部门在核查货物时,对种类、来源地或价值有关的申报说明提出异议,应将其意见通知申报者,后者应该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海关判断的答复。

2.如果申报人或其代理人接受了海关的判断,他应该与海关公务员一道在核查结果文件上签字。

3.如果申报人或其代理人不同意海关的判断,争议被提交到全国海关署来决定。

4.如果申报人或其代理人仍然对政府的决定有异议,案件提交给双方人数代表相等的委员会2裁决。

5.如果申报人或其代理人仍然对政府的决定有异议,上交给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

6.司法间隙并不说明上述列举的所有上诉途径无效。

在此情况下,按照各国现行的规定确定。

7.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的决议确定了各成员国双方人数代表相等的委员会的组成和运行情况。

第三节— 核查结果的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1. 根据核查结果实施征收关税、税费和其它海关措施,必要时,按照国家海关署或中非部长委员会的决议实施。

2.与重量、尺寸、数目及包装或税负减免有关的海关材料验证、税费的征收和统计按照根据上述第十九条实施确定的条例执行。

3.当海关没有对报关货物进行核查时,按照报关说明实施征收关税、税费和其它海关措施。

第三章
海关税费的结算和缴纳

第一节— 海关税费的结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除了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暂行措施之外,进出口征收的税费是指具体申报登记之日实施的税费。

第一百三十三条:同一申报各个条款要求的税费把不到一法郎的零钱舍去。

第二节— 现金支付

第一百三十四条:1. 海关部门结算的税费应现金支付。

2.负责收取税费的公务员应支付发票。

3.税费的结算记录和支付记录应该通过机械化或信息化程序制作成页,然后装订在一起。

第一百三十五条:1. 海关部门为其利益考虑同意抛弃的货物不缴纳税费。

2.海关部门同意抛弃的货物以交易中抛弃的货物同等条件出售。

第一百三十六条:按照1965年12月14日中非经济货币联盟国家首脑会议第16/65-UDEAC-17号决议以及各国实行的公共会计规定执行征税及其分担,条件是二者不向冲突1。
不论在任何情况下,海关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征收最小数额的关税,主要设计包裹和邮件、乘客的行李以及,通常情况下,负责没有提前书面申报的工作。

本条规定的实施方法通过法规方式确定。

第三节— 税费的付款期限

第一百三十七条:1. 纳税人可在一个月到四个月的期限内呈报同意缴纳海关部门统计征收的税费的保证。

2.当同一天要缴纳的税款低于各国规定的最低值时,该保证不被接受。

3.它规定了付款利息、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税的滞纳金以及根据各国规定的利率的特别缴税1。

4.汇票除了税费之外,还包括付款利息总额。

5.特殊缴纳的税款按照汇票订费的总额缴纳。

6.特殊缴纳的税款不能与预先规定的税款合并缴纳。

第四节— 税费补偿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海关部门征收了不符合规定的税费的纳税人可在以下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范围内得到税费补偿,条件是该不当征收的税款是由行政人员的错误造成的,并且重复征收的税费是由缴纳税费的人缴纳或由以已经缴纳过税费的人的名义缴税的人缴纳。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能够证明在进口时,货物已经不完整或不符合进口合同的执行条款时,可返还海关部门征收的进口税费,为服务支出的费用除外。

补偿税费必须是对运往目的地的货物的再出口或是为外国供应商提供的货物。

然而,当从经济角度考虑不应再次出口时,可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海关部门的监督下将货物销毁。

本条款的实施条件由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决议确定(2)。

第四章
取回货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如果在核查报关情况过程中,需要推迟种类、来源地和价值的最终确定,货物进口者可将货物从海关提走,条件是以押金形式或保管物形式、或是以其它形式的合适的方法提供一份足够的保证金,能够补偿可供货物通行的同等的关税。

第二节— 取回货物的押金

第一百四十一条:纳税人可伴随着核查的进行取回货物,在结算和缴纳关税之前,通过每年可持续的担保上报的相关会计师之手提交,并交付一笔税款。

这些条款不仅仅适用于进出口关税,也适用于其它所有海关部门统计的附属税费。

给予申报人在核查之后立即取走的货物缴纳有关税费的时间是十五天,自结算登记申报记录时算起,在检查之后四日内进行登记。以此确定的期限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越。

第三节— 会计人员和海关办事处负责人的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与押金发票有关的保证金、进仓申报、提交文件和提起诉讼需由海关办事处负责人批准被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相关会计人员负责发放取回货物的付款期限并计算关税。

相关会计人员和海关办事处负责人为了避免超过期限以及取回货物的税款的分期交付所实施的监控由各国通过法规确定。

第四节— 出口货物装船运往国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1. 在完成了海关手续之后,通过海海运或空运出口的货物应立即装船或装机。

2.应该通过道路出口的货物应立即直接通过上述第八十七条所规定的最直接的道路运往国外。

3.受到上述第一段和第二段特免的货物,可停放在出口货仓或空地等待装货或运往国外。
4.第一百零六至第一百零九条与办理报关手续的仓库和场地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出口仓库和场地。

第一百四十五条:出口商品的装载和转装应遵守以下规定:

a) 海运出口遵守上述第八十四条第一至第三段,
b) 空运出口遵守该条第二段和第三段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1. 任何商用或军用船只,无论是装有货物还是空载,在未完成海关手续以及没有以下证件时不得驶出港口或离开其装货地点:

— 船只本身及船上货物的海关发运证;
— 海关部门按照上述第七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货物清单,根 据货物是否来源于免税区分别记录再出口货物。

2.货物清单、发票和海关发运证需在海关公务员要求时出示。

第一百四十七条:(为未来需要预留)

第一百四十八条:1. 从海关国土出境的民用和军用飞行器只能从海关机场起飞。

2.本法第八十九至九十三条规定的相同条款适用于上述飞行器及机上货物。

第六卷
暂时停止使用的海关制度和经济制度

副卷-1
暂时停止使用的海关制度

第一章
抵押金概述

第一百四十九条:1. 在海关制度下或者执行关税或禁止条款规定方面暂时停止使用的海关制度的的运输货物应缴纳抵押金。

2.全国海关署可制定抵押金来保证某些货物运达目的地或完成某些手续。

第一百五十条:抵押金除了货物的具体申报之外还包括强制原则的统一保证及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司法文件或法律文件的规定交纳按照法律规定的罚款的保证金。

第一百五十一条:如果货物不是禁止货物,保证金可由抵押报关品代替。

第一百五十二条:1. 下署的保证被取消,必要时,在见到海关公务员颁发的免交费用的证书时返还保证金。

2.国家海关署为了防止偷漏税,可根据成员国顾问政府或目的地国或外国海关颁发的证书将保证货物出口或再出口的缴纳的保证金解除,说明上述货物已到达了预期的目的地。

第一百五十三条:1. 不满足法律要求的货物数量应缴纳登记保证金之日实行的税费,根据同等税费或当日国内市场的上述数量价值确定相应的罚款。

2.如果上段所指的货物经过证明是遭受的不可抗力,海关部门可免除投标人缴纳税费的保证金。

第一百五十四条:上述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的实施方式由中非经济货币联盟执行秘书处决议确定。

第二章
借外国领土或领海运输

第一百五十五条:1. 来源于成员国的德货物及已经缴纳了进口税费的货物,当无法直接在海关区域运输时,可通过外国领土免交税费和不受禁止条款限制出入。

2.从海关区域一个港口海运到另一个港口的同类货物可免交税费和不受禁止条款限制出入。

3.在上述两种情况中,运输上述货物需交纳保证金。当货物免交出口税费、可以出口时,保证金被货物免税通行证代替。

4.声明运往成员国的海运外国货物以及从海关区域一个港口运到相同区域的另一个港口没有交纳进口税费的货物需交纳保证金。

第三章

过境货物

第一节— 概述

第一百五十六条:过境货物是指在目的地海关或海关区域某一指定地点出发的海关货物的权利。

相悖的规定除外,转口的货物免交税费、不受适用于货物的禁令和其他经济、税务或海关规定的限制。

对于申报出口的货物,转口还要保证执行与出口有关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坚决禁止盗版书籍和货物本身或其包装上带有误导人认为该货物是在成员国生产或来自于成员国、或在就该问题与成员国签订过协议的国家生产或来源于该国的货物过境。

第一百五十八条:1. 过境运输按照上述第一百四十九条至一百五十七条的的规定执行。

2.应该在海关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此外,海关部门可为运输者指定一条路线。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海关部门申报起航的货物应该同时出示保证金或注明地点的文件:

— 在运输过程中,在海关部门要求时随时出示文件;
— 在目的地、海关办事处或海关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一百六十条:只有在目的地办事处,货物满足了以下条件时才能免除法规定的责任 :

— 按照上述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已经停放在办理报关手续的仓库或场地、出口仓库或场地;
— 或者已经出口;
— 或者已经在新的海关制度下申报。

第一百六十一条:当货物在目的地办事处申报为消费品时,过境运输的货物按照其具体消费申报登记之日对其适用的税率缴纳税费。

第二节— 普通过境

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有人都可使用普通过境运输。

第一百六十三条:1. 按照普通转口发运的货物在入境时要具体申报并在申报消费品同等条件下接受核查1。

2.起点办事处应采与所有适当的措施来帮助目的地办事处准确辨别呈报货物。

3.然而,集装箱中的货物可简要申报,但要履行打铅封和盖章密封的手续。

第三节— 简化过境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地负责人可允许在出发地办事处提交脚要申报,注明:

— 包裹的数量和种类及其商标和号码;
— 总重量、商务名称及其在贸易文件上注明的以临时价值名义申报的价格;
— 所有的运输方式说明(卡车、集装箱等的登记牌照号码);
— 路线和目的地的海关办事处。
在印有D15乙名称为简要过境的印刷单上进行该申报。

单据由海关公务员评注并交由申报者一直伴随货物到目的地。

第四节— 国际过境货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1. 国际过境指定由若干特权运输者负责,只能由中非经济货币联盟执行秘书处决议确定,并在海关登记合同,合同中包括借道运输的不同方式所用的行动名称1。

2.有权进行国际转口运输的公司应向海关部门提供货物在等待最终决定对其使用海关制度时存放的仓库以及设备和办理报关手续所需的材料。

3.中非经济货币共同体执行秘书处决定所有转口使用的运输工具的建设、关闭和铅封条件2,以及申报使用飞行器过境方面所需的货物清单的权利的手续3。


第四章

临时许可

第一节— 普通临时许可

第一百六十六条:1. 普通临时许可制度允许某些特定用途、在特定期限内再出口、没有经过改动、由于使用而正常贬值的除外的货物免交税费进口。

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的决定指定了可接受本规定优惠的货物。

2.国家海关署可允许带有以下特殊性质或试验利益的临时许可工作:

— 用于修理、试验或实验的物品的引进申请;
— 带有个人、不可普遍对待的特殊性质的引进申请;
— 待填充的包装箱和装满的、为了空箱再出口的进口办装箱的引进申请;
— 由矿业、石油公司为了进行研究和勘探暂时进口的技术材料的引进申请。

本条第一段和第二段所指的决定指出了货物应该被原装使用的条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为了享受临时许可的优惠,进口者应缴纳保证金,承诺:

a) 在一年之内将被临时许可的产品再出口或仓储;
b) 满足现行临时许可文件的规定并承担违法情况或没有获取免交税费情况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未将来使用预留)

第一百六十九条:从海关区域的一个地点发往该区域的另一地点的产品不被允许进入临时许可账目。

第一百七十条:国家海关署可授权调整临时许可账目。

a) 如果没有明确税费,调整临时许可进口申报登记之日实施交纳的税费,按照上述第三段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利息,从同一天开始计算;
b) 调整部分或全部临时进口货物的销毁或变性,或由其改造而来的部分或全部补偿产品,以及交纳销毁产生的废料有关的税费;
c) 调整再出口或将进口货物原状储藏用于改造,加工或劳动力。

第二节— 特殊临时许可

第一百七十一条:1. 国家海关署可在以下条件下颁发临时许可,对工程公司暂时进口的材料免征部分税费。

2.为了享受特殊临时许可的优惠,进口者应缴纳保证金1,承诺:

a) 在一年之内(可申请延续)将被临时许可的材料再出口或仓储;
b) 按照向其颁发的特殊许可规定的条件交纳部分停止征收的、在现有联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税费,该联系是指材料在海关区域内使用时间和各成员国现行使用的一般计算折旧的期限内计算的折旧时间;
根据上述条件确定的部分税费,当其总数没有被指明时,增加上述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段规定的利息,从当日算起;
c) 符合法规和许可的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承担部分税费或没有豁免交纳的税费的罚款。

3.临时进口的材料的申报折旧时间的评估的争议根据上述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五章
旅客的个人物品的临时进出口

第一节— 临时进口

第一百七十二条:1. 临时在海关区域内停留的旅客可将随身携带的个人使用的物品免交关税暂时带入境。

禁止带入境的物品除外。

2.本条的实施方法由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决议确定,尤其规定临时免税进口须交纳办证金,确定了临时免税进口物品的使用和再出境条件,以及违反上述第一段规定的、违反公共利益的禁止物品2。

第二节— 临时出境

第一百七十三条:1. 将在海关区域境外短暂停留的旅客可将随身携带的个人使用的物品免交关税暂时带出境。禁止带出境的物品除外。

2.本条的实施方法由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决议确定,尤其规定临时免税出口须交纳办证金,以及违反上述第一段规定的禁止出境的、违反公共利益的禁止物品,确定了上述免税物品以及违反进口禁令的物品的再入境条件。


第 六 章

大 陆 架


第一百七十四条:从大陆架提取的产品被视为从海关区域部分提取的。

为实施税法,同样的产品应被视为从成员国领土提取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大陆架上碳氢化合物的研究和开发涉及的工业材料及其运转、维护所需的产品,以及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决议确定的清单上的其他矿物质和有机物质,免交进口税费


第七章

海关储藏

第一节— 可以储藏的货物和不可储藏的货物

第一百七十六条:1. 海关仓储制度允许在某些条件下仓储货物,免交货物应该交纳的海关税费,不受禁令和其他经济、税务、或海关规定的制约,以下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货物。

2.有三种仓储方式:

— 公共仓储;
— 私人仓储;
— 特殊仓储。

3.此制度的受益者应该在其办公地点外墙上张贴告示,署明“海关公共/私人/特殊仓储”。

第一百七十七条:以下第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除外,以下货物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可接受仓储:

1. 所有进口的货物,需缴纳关税、入境税、受禁令或其他经济、税务、或海关规定限制地货物;
2. 来源于国内市场用于出口的货物;
3. 违反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成员国可在需要时通过法律途径制定海关仓储接受的货物清单并通知执行秘书处。

第一百七十八条:以下产品不得仓储:

— 违反反走私法及根据这些法律衍生的文件的外国产品;
— 假冒伪劣产品;
— 货物本身或其包装上带有误导人认为是在成员国生产或来自成员国的商标、或是在与成员国签订了海关技术合作的国家生产或来源于该国的商标;
— 不符合上述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外国产品。

第一百七十九条: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的决议可对其他禁止的货物作出决定。


第二节— 公共仓储

§1—公共仓库的特许权

第一百八十条:1. 公共仓库由财政部长决议授权。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授予:市镇、港口管理负责机构或商务部。

2.当其被证明满足一般需要时,给予公共仓库授权;在此情况下,由国家财政负担操作费用。也可视该仓库的一般利润水平由被授权者承担一部分或全部费用。

3.关于授权的法令决定了特许权所有人应该承担的条件,必要时,确定其应该承担的那部分原始费用。

4. 特许权所有人征收仓储税,税率由财政部长法令、在咨询了团体和上述第一条所指的组织之后同意通过。

5. 公共仓库可由通过竞争和公开招标的形式转让。

6. 相关国家政府的决议同样可临时指定接收比赛、展览、博览会或其他同种类型的活动货物的地点为海关仓库。

§2—公共仓库的建设与安装

第一百八十一条:1. 公共仓库的场地、建设和地方整治应由国家海关署授权指定。

2.公共仓库包括免费的门卫、办事处和海关公务员的住所。

3.建设、修复和保养费用由特许权所有者承担。

§3—公共仓库的监管

第一百八十二条:1. 公共仓库由海关部门守卫。

2.所有的公共仓库的物品由两把不同的钥匙封锁,其中一把由海关公务员保管。


§4—货物在公共仓库的停放以及被允许的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货物可在公共仓库中停放三年。


第一百八十四条:1.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停放在公共仓库中的产品的处理,以及这些处理应该遵守的条件。

2.这些决议为了出口贸易或再出口贸易的利益可违反法律或特殊法规的禁令。

第一百八十五条:1. 储货人(以其名义申报入库的自然人或法人)应该缴纳其无法在海关部门代表的与进入公共仓库货物同质同量的税款。

如果货物被禁止,应该缴纳货物的价值。

2.然而,国家海关署可在货物没有再出口时,下令将在公共仓库中变质的进口货物销毁,条件是缴纳关税和销毁产生的废料相关的税费,或者按照其在海关部门申报时的状态缴税。

3.然而,由于去除灰尘、石块和杂质产生的亏空可免税。

4. 当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存放在公共仓库的货物损失,如果禁止按照货物值缴税,储物者同样可以免交税费。

5. 当存放在公共仓库的货物丢失,如果根据情况证明丢失是成立的,储物者同样可以免交税费或货物值。

6. 如果货物上了保险,应该证明保险不包括存储的价值;

如果缺少该证明,本条第四点和第五点的规定不适用。


§5—货物在公共仓库中存放超过期限

第一百八十六条:1. 如果上述第一百八十三条确定的期限过期了,存放在公共仓库中货物应该再出口,或者,如果货物没有被禁止,应缴纳进口税。

2.缺失时,要向货主住址发送催告,如果他不在,向当地行政部门催告,来履行责任。如果催告在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回应,货物将被海关部门公开拍卖。卖出的产品,扣除消费税和储存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的费用,上交国库保存,如果货主在拍卖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要求,可将国库保存的款项返还给货主,如果在该期限内没有货主申请,最后归国库所有。禁止的进口货物只能再出口卖出。

第三节— 特殊存储
§1—特殊仓储的开启

第一百八十七条:1.特殊仓储可被批准给:

a) 在公共仓库中存放可能带来危险或可能影响其他货物质量的货物;
b) 需要特殊存储设备的货物。

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决议指定可进入特殊仓库的货物。

2.开设特殊仓库的许可由财政部长颁发。

3.特殊仓库的地点由特许权所有者提供;应该由国家海关署批准,在与公共仓库同样的条件下关闭。
对碳氢化合物的储存采取特殊的规定。

4.特殊仓库的费用由特许权所有者承担。上述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共仓库的规定适用于特殊仓库。

第一百八十八条:货主应承诺保证再出口货物,如果货物不被禁止,在以下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货物用于消费时实施的税费。

§2—货物在特殊仓库中停留

第一百八十九条:货物可在特殊仓库中存放两年。

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和六款对公共仓库的规定适用于特殊仓库。

第四节— 私人仓库
§1— 私人仓库的设立

第一百九十一条:1. 开设私人仓库的许可由国家海关署批准给:

— 主要和附从事为第三者存放货物的集体、自然人或法人(一般的私人仓库);
— 工业或商业企业,仅仅为存放自己的货物使用,(特殊的私人仓库);

2.一般的私人仓库是为储存博览会、展览、比赛和其他同类活动的货物而批准的。

3.私人仓库建在贸易货栈中,承诺保证将货物在出口,如果货物没有被禁止,在以下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货物用于消费时实施的税费。遵守现行法规的承诺被记录在进入私人仓库的申报中1。

§2—货物在私人仓库的停放以及被允许的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1. 货物可在私人仓库中停放两年。

2.变质的货物禁止进入私人仓库。

第一百九十三条:1. 一般私人仓库向所有的货物开放,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2.特殊私人仓库只向规定了享受本制度的许可指定的货物开放。

3.私人仓库涉及的货栈只应该容纳这种制度下的存放的货物。

禁止根据这种规定存放在私人仓库的货物更换货栈。

货箱的存放应该能够显示出标记和数码。

货主应该保留一份显示私人仓库库存和货物变动的记录单。

第一百九十四条:上述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于公共仓库的规定适用于私人仓库,发生丢失和灾难的情况亦然。

第一百九十五条: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确定私人仓库允许的处理,必要时,给予对这些处理带来的亏损的免税支持2。

第五节— 各种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乙:1. 应该进入公共仓库储存的货物进入仓储的说明应由货主或海关认可的代理人以其名义申报给海关。

2.当声明转让仓库存储的货物时,原货主的责任转移给新任货主。当转让和出仓同时进行时,转让者可直接提交出仓声明,但需要承让者的签字。对于特殊和私人仓库的出仓,原始的保证承诺,在后一种情况下,要持续到出仓操作调整时为止。

第一百九十六条:1. 货物在仓库中存放期间,应该满足海关公务员提出的任何检查和认为有必要的调查要求。

2.仓库中存储的货物除了特殊的矛盾规定之外,如果是来源自直接进口以同样的条件可在其出仓后运往目的地。

3.库存货物可调动出仓库,同类或者不同类,在后一种情况下,被接受的情况除外1。

4.仓库账目根据入库时、或经过处理、或调查之后登记的质量和种类核查。然而,货主可要求为了消费声明调出公共仓库的货物为了确定缴税的准确数量进行新的核查,尤其是在自然消耗的情况下。

5. 当仓库封闭时,特许权所有人只有在仓库账目完全调整好的季度结束之后,才能解除其在海关部门承担的责任。

当海关办事处解除私人仓库的联系时,仓库账目应在相关措施通告后六个月结清。

第一百九十七条:1. 库存的最长时间是从第一次进入仓库时算起;在不同种类的仓库调换时,库存时间不可超过该库存种类的最长时间。

2.特殊情况下,在正常状态下,上述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九条和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可根据货主的要求,海关部门可改变期限。

第一百九十八条:1. 从一个仓库发往另一个仓库或发往海关办事处、库存的再出口通过海运实施时遵守保证金制度,通过陆路时,遵守转口制度。

2.发运的货主应对计算出的亏损缴纳税费,或如果是被禁的货物,缴纳亏损的价值。

3.发货者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目的地国的海关证书说明已通过飞行器出口解除仓库账目的货物已经离开了海关区域。

第一百九十九条:1. 以下第三段规定除外,当库存货物申明是消费品时,进口所需的税费以及申报登记之日实施的税费根据税率种类和在出口时确定的数量基础上征收。

2.然而,当上述货物经过处理,加入了国内市场的产品,这些产品的数量和价值应从出仓时缴纳关税的价值和数量中扣除。

3.当涉及事先由已经从临时接收的账目中删除的库存构成产品时,因违反本条第一段规定、按照税率种类及临时接受的货物原始进口的状态、在包含在出仓产品中的上述货物的数量基础上征收进口税费。

必要时,在进口货物数量基础上、当审核临时许可的账目时遵循免税许可的残留征收补充税费。

第二百条:1. 当库存的期限已过而又没有延期时,需征收的税费是库存时间已满之日实施的税费,并被强制征收。

2.当需要征收亏损的税费时,是证实亏损之日实施的税费。

3.当应该征收库存减免产品税费时,是证实减免之日实施的税费。

4.对于课从价税货物或禁止货物,待征的价值根据情况是指本条第一、二、三段规定的日期之一的货物的价值;根据上述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价值。

5.在第一百七十七条-2 规定的货物亏损时,与出口有关的应归还的奖励是指在出库时实际得到的奖励。

第二百零一条: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的决议在必要时决定本章实施的条件1。






副卷二:改造规定和经济规定

第一章
积极改进

第一节— 定义

以下指:

第二百零二条:“积极改进”:允许在海关区域内,免收进口税费,接收某些用于改造、加工或修理并最终用于出口的货物。

第二百零三条:“同等货物”:在种类、质量、技术特点方面与进口的为了进行积极改进工作的货物相同或能够替换它的的国内货物或进口货物。

第二百零四条:“补偿产品”:允许使用进行积极改进规定的货物经过加工、改造或修理之后得到的产品。

第二节—适用范围

第二百零五条:允许进行积极改进的货物可享受免交全部进口税费。然而,来源于货物为了积极改进而加工或改造的产品,包括废料,以及没有出口或经过使其丧失贸易价值的处理的产品,可以征收进口税费。

第二百零六条:积极改进不局限于直接从国外进口的货物,同样允许在其他海关模式下的货物(库存、临时许可进入等)。

第二百零七条:积极改进不应仅仅因为改造的货物有确定的来源、出处或目的地而被拒绝。

第二百零八条:用于积极改进的进口货物的关税不应由进口货物的货主承担。

第二百零九条:在执行与外国人员签订的合同时,当所用的货物由该人提供时,积极改进不应由于在进口海关区域内可以找到种类、质量及技术特点相同的货物而被拒绝。

第二百一十条:确定进口货物存在于补偿产品中的可能性不应该被视为颁发积极改进许可的一个强制条件,当:

1. 货物的身份可以在以下情况下确定:
— 在制造程序提供的信息和构成补偿产品的材料基础上
— 在改进过程中,由海关监督。

2. 制度的核查通过出口经过与接收积极改进的货物种类、质量及技术特点相同的货物处理得到的产品被接纳。

第二节— 积极改进状态下的货物

§1—积极改进的许可

第二百一十一条:获得积极改进制度需要国家海关署颁发的事先许可。

第二百一十二条:积极改进许可证规定了在积极改进制度下可行的操作实施的条件。

第二百一十三条:当在货物进口之后提出享受积极改进优惠申请,并满足允许的标准时,可立即颁发许可。

第二百一十四条:经常进行积极改进工作的人员在提出申请时,可以享受涵盖这些工作的一般许可。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被许可进行积极改进的货物应接受加工或改造时,相关职能部门在实施这些操作的实际条件基础上确定或接受操作的回报率。通过明确各种产品的种类、质量和数量确定或接受回报率。

第二百一十六条:当积极改进操作:

— 涉及到特点比较稳定的货物,
— 在明确定义的技术条件下按照传统方法实施的,
— 可以得到质量稳定的补偿产品,职能部门可确定适用于这些操作的回报率。

§2—鉴定措施

第二百一十七条:与用于积极改进的货物鉴定有关的要求由海关部门确定。因此,应该按照规定考虑到货物的性质、实施的操作以及相关利润的多少。

第四节—货物在海关区域内的停留

第二百一十八条:海关部门在各种情况下确定积极改进的期限。

第二百一十九条:应当事人的要求,有海关部门认为成立的理由,海关部门可更改原始规定的期限。
第二百二十条:积极改进在进口货物和补偿产品转让给第三人时可继续,条件是后者承担享受许可人员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海关部门可允许改进工作由积极改进受益者之外的人员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一定要将被允许积极改进的货物转让,条件是积极改进受益者在改造的全过程当中一直是在海关承担遵守许可规定的各项条件的负责人。

第二百二十二条:补偿产品可由货物按照积极改进制度进口的海关办事处不同的办事处出口。

第五节—积极改进的账目审核

§1— 出口

第二百二十三条:积极改进的账目审核通过一批或若干批补偿产品来获得。

第二百二十四条:在受益人要求下,海关部门可许以货物状态、积极改进的账目审核再出口。

§2—其他账目审核情况

第二百二十五条:积极改进的停止或账目审核可通过将进口货物或补偿产品置于另一个海关制度下来获得,条件是要满足适用于各种情况的规定和手续。

第二百二十六条:补偿产品没有出口情况下适用的进口数沸的总额将限制在适用于积极改进的进口货物的进口关税的总额。

第二百二十七条:积极改进的账目审核可通过自然原因导致损失的货物获得,在补偿产品被出口、该损失被证明符合海关部门的要求的条件下。

第二百二十八条:同等货物经过处理得到的产品可被视为补偿产品(同等补偿)。

第二百二十九条:当同等补偿被接受,海关部门可允许在积极改进的货物进口之前出口补偿产品。

第二章
消极改进


以下指:

第二百三十条:“消极改进”:允许临时出口在海关区域自由流通的货物,为了使其在境外接受改造、加工或修理然后免除所有或部分进口税费再进口的海关制度。

第二百三十一条:“补偿产品”从国外获得的、允许使用消极改进制度的货物经过改造、加工或修理的产品。

第二节—适用范围
第二百三十二条:消极改进不应仅仅因为在指定国进行改造、加工或修理而被拒绝。

第二百三十三条:消极改造货物的临时出口不局限于这些货物的所有者。

第三节— 消极改进状态下的货物

§1—货物临时出口之前的手续

第二百三十四条:获得消极改进制度需要国家海关署颁发的事先许可。


第二百三十五条:经常进行消极改进工作的人员在提出申请时,可以享受涵盖这些工作的一般许可。

第二百三十六条:国家海关署在颁发获得消极改进允许时,当其认为有必要或该工作因此而便利时,确定相关操作的回报率。回报率可以帮助确定由出口货物正常得到的补偿产品的数量。

§2—鉴定措施

第二百三十七条:与用于消极改进的货物鉴定有关的要求由海关部门确定。因此,应该按照规定考虑到货物的性质、实施的操作以及相关利润的多少。

第四节— 货物在海关区域外的停留

第二百三十八条:海关部门在各种情况下确定消极改进的期限。

第二百三十九条:应当事人的要求,有海关部门认为成立的理由,海关部门可更改原始规定的期限。

第五节— 补偿产品的进口

第二百四十条:补偿产品可由货物按照消极改进制度临时出口的海关办事处不同的办事处进口。

第二百四十一条:补偿产品可通过一次或若干次进口。

第二百四十二条:1. 应受益者的请求,国家海关署可允许免收进口税费,对暂时出口消极改进的货物再进口,条件是货物状态良好。

2.该税费的减免不适用于在消极改进的货物临时出口时已经补偿过的税费。

第二百四十三条:消极改进的账目审核可由再进口为消极改进而临时出口的货物得到,或通过完全出口的货物申报来获得,条件是符合适用于这种情况的条件和手续。

第六节— 补偿产品的税费

第二百四十四条:国家海关署决定当补偿产品用于消费时给予减免进口税费的范围以及计算减免的方式。

第二百四十五条:对补偿产品规定的税费减免不适用于在消极改进的货物临时出口时已经补偿过的税费。

第二百四十六条:为了消极改进而临时出口的、在国外被免费修理过的货物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减免所有的进口税费再进口。

第二百四十七条:进口税费的减免可被同意,条件是补偿产品在被宣布用于消费之前已通过另一种海关制度。

第二百四十八条:进口税费的减免可被同意,条件是补偿产品在被用于消费之前已被转让。

第三章
退税

第一节 定义

以下指:

第二百四十九条: “退税制度”:在出口时,海关制度允许对于进口商品实行部分或全部的税金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退税”根据退税制度反还的进口税金。

第二百五十一条:“同等货物”与其代替的退税制度下的货物种类、质量及技术特点相同的国内货物或进口货物。

第二节——适用范围

第二百五十二条:享受退税制度的产品清单由中非经济货币联盟部长委员会决议决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成员国官方实验室关于货物组成、给予退税优惠的意见,以及关于用于制造上述货物所用的产品种类的意见是最终意见。

第三节 需要满足的条件

第二百五十四条: 海关管理局只在下列条件下无权暂缓退税,即进口商在进口旨用来消费的商品时,未事先提出需要退出口关税的。

第四节 货品在海关领土内停留的时间

第二百五十五条: 按规定,即将出口的商品,如果在海关停留超过了可以享有退税的期限的,如可以向海关管理局提出被其视为有效的理由,则可延长停留期限。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延长期限已满,退税申请将不再被接受,这已超期在被海关管理局视为有效的理由下,尤其是商务秩序下,可以被继续延长。

第五节 退税的支付

第二百五十七条: 在与申请有关的所有信息被确认后,退税应该尽早支付。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于今后被用来出口的货物,同样也可以在货物进入已付费区或是保税库时支付退税。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限定的时期内,海关管理局可以根据申请为出口货物支付阶段性退税。

第四章 用于消费的货物的转换

第一节 定义

以下指

第二百六十条: “用于消费的货物的转换”:在海关制度的实施下,进口商品在被投放消费市场之前,可以在海关的监管下接受转换或加工,但要保证因这一改变而引发的实际税费的上升应低于原进口商品本应发生的税费额。

第二节 原则

第二百六十一条: 用于消费的货物的转换制度只在下列情形下被允许使用:
-海关管理局必须保证有用于消费的货物转换而来的产品必须是来源于进口商品。
-商品的原始状态不可以在转换或加工后经济的复原。

第三节 实施领域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明确规定了用于消费的货物的转换的货物目录及许可手续。

第二百六十三条: 用于消费的货物的转换并不只适用于直接从国外进口的商品,也同样许可与已经进口的商品。

第二百六十四条: 用于消费的货物的转换权并不只适用于进口商品的所有者。

第二百六十五条: 经常对用于消费的货物进行转换或加工的人根据海关制度,可以提出所有手续许可权的申请。

第四节 用于消费的货物转换的手续清查

第二百六十六条: 清关后,为了将用于消费的产品投入消费,需对其转换手续进行清查。

第二百六十七条: 在合法的条件下,及受益人的申请下,海关管理局可以同意对被转换或加工的货物进行清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在货物被投放消费之前,清关之后,用于消费的货物被转换后的废料及残渣如是在此种情形下被进口的,须缴纳进口税。

第七卷 海关寄存

第一章 寄存货物的构成

第二百六十九条: 由海关服务处的寄存机关构成:
a) 在合法的期限内没有进行报关的进口货物;
b) 因其它原因在海关滞留的货物;

第二百七十条: 在海关寄存处的货物要进行特殊的登记。

第二百七十一条: 1. 在海关寄存的货物对所有者存在一定的风险:它们在寄存期间由于任何原因的损坏、变质和消耗海关都不对其负责。

2.寄存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货物的所有者承担。

第二百七十二条: 海关只有在货物所有者在场的情况下,或者是第一百二十九条中第二段所提到的情况下由法庭指定一人才能开封寄存的包裹,确认里面的内容。

第二章 寄存货物的出售

第二百七十三条:1.在海关寄存的货物从注册之日起算起三个月仍未被提走的,将被公开拍卖。

2. 易变质的或者是保管状况不佳的货物可以在法庭的许可下立即出售。

3. 价值低于200法郎的货物,超过三个月的最高寄存期限仍未被提走的视为丢弃。海关管理局可以将其公开拍卖或捐赠给医院或其它慈善机构。

第二百七十四条: 1. 货物的出售由海关管理局实施,将其卖给出价最高的或是最后出价的竞买人。

2.海关有权将已缴纳税金的货物自由地卖出,而投标人则有权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进行自由支配。

第二百七十五条:1. 货物的出售受由竞争导致的优先权顺序的影响:

a) 海关对货物的寄存期限和货物出售做出的承诺及就此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及附属支出。

b) 因货物使用方向所导致的惩罚税的涵盖

2.由于待出售货物的丰盈,可能会导致货品产生费用的增加,尤其是存储费。
在寄存期间已将可能发生的余额缴清的货物,在两年内可由其货物所有人或是享有所有权的人对其进行自由支配。超过这一期限则由国家财政出钱将其进行拍卖。然而,低于八百法郎的,余额已缴纳的且并无延迟的货物,则属于该国家财政收入。

3.当出售货物所得不足以解决第一段中所罗列的各项债权时,根据海关管理局的规定,及分销和捐税的有关程序,出售所得将首先被用来支付寄存费用,前提是有寄存费用发生的情况下。

第八卷 享有特权的程序

第一章 清关准入/免税许可

第二百七十六条1. 根据以上第二条、第三条提出的例外情况,免税进口在如下情况下可以被考虑:

a) 原本属于进口国的商品,再次由外国出口而来的;
b) 对国家元首的馈赠;
c) 由国际组织或外国免费为其成员国提供的商品或原材料;
d) 旨在发送给大使、外交服务人员、参赞或是某些国际组织在其成员国驻守的外国人的货品;
e) 发给红十字会或是其他具有民族连带使命的组织的;
f) 无任何商业目的的进口
g) 其它的一些商品,由于各自特殊的财务方式、自然形态或是用途

2.可获得一切出口捐税赦免的
a) 由红十字会或是其他具有民族连带使命的组织出口的商品
b) 无任何商业目的的出口

3.以上条件由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规定

以上条款在互惠国的情况下从属于免税许可,但是免税的商品不可以被有偿或无偿的进行转让,在延期期间不可以作为其它用途。

4, 由国家来决定官方国际组织的名单和上段第一、第二条提到的统一使命的组织名单。


第二章 水路和航空供养

第一节 船只的实际占有

第二百七十七条: 1. 在成员国注册或没有注册的所有船只用于供给、在海上、通往海洋的河流航行直到两个海关办事处之间的边境河流上游或河上的最后一个海关办事处的碳氢化合物和煤免收进口税费。
2.产品应该库存,有保证金保证从仓库发出或有护卫队保证装 货。

第二百七十八条: 1. 外来船只携带的食品和没有超过必需品的给养在船上不必交纳入境税。

2.船上的食品和给养不可在具体申报和缴纳可所需税款之后留在海关区域内。

第二百七十九条: 1. 开往沿海航行和捕鱼的船只以外目的地的海上船只可在出港时按照再出口的手续、补充食品和没有超过必需品的给养。

2.船上的食品和没有超过必需品的船上给养不缴纳出口税费。

3.如果想要装上船的数量与全体船员的数量相比、以及与乘客及航行预计的时间相比太大,海关部门可要求水手或船长通过职能仲裁官确定数量。

4.在任何情况下,全体船员的数量、乘客的数量、船上粮食的数量和种类需登记在航行许可证上,必须由海关公务员签字。

第二百八十条:在出发港口以外的港口装船的粮食需记录在航行许可证上,除非在遇到困难无法确定数量的情况下,按照上条规定实施。

第二节——适用于飞行器的条款

第二百八十一条 1. 中非经济货币共同体境航行的空运装载的烃和润滑油免除所有关税。
2. 不超过需要的生物和物资储备也免除所有关税。


第九卷 内地海关的货物流通和占有

第一章 关税范围内的货物流通和占有

第一节——货物的流通

第二百八十二条 1. 无货物免税通行证或者其它可替代的关税文件的货物不能在关税境内领土上流通。
2. 即使有合法免税通行证的货物也不能在夜间在关税境内流通。
3. 相关国家政府可以使某些货物免除该手续,并确定免除条件。

第二百八十三条 1. 来自海关境内领土进入海关境内并且申报货物免税通行证的货物应该到最近的海关办事处以税务支付的形式作报关申明。
2. 上述货物的承运人应该在第一次申请时向海关官员递交其承运的运输证书,以及证明海关境内领土合法持有货物的其它所有文件。

第二百八十四条 1. 希望在境内领土上并且流通或者运输到境外的提交了货物免税通行证手续的货物应该向跟提取地点最近的海关办事处申报。
2. 该申报应该在提取货物之前进行,除非海关办事处只有在出示上述货物时才给予通行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第二百八十三条提取货物并将其运输到办事处。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上述第二百八十三条和第二百八十四条所述货物在关境内领土上运输必需的通行证由货物申报处的海关办事处给予。

第二百八十六条 通过海关并且支付出入境税的货物直接运往关境内目的地,付款收据替代货物通行证。

第二百八十七条 1. 货物通行证和用于货物在海关境内流通的其它文件应该指明上述货物的目的地、运输路线以及运输的期限。一旦超过规定的日期,运输不再受颁发的文件的庇护。
2. 对于海关境内提取的货物,货物通行证应该包括与上述相同的指标,此外还应包括货物储存地的确切名称以及提取的日期和时间。
3. 货物通行证的形式,应该包含的说明,交付的条件及其使用由中非经济货币共同体行政秘书确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海关官员可以亲赴货物卸载地点并要求在提取货物之前查看。

第二百八十九条 1.承运人不得偏离货物通行证指定的路线,除非证实因为不可抗力。
2. 承运人必须向下列单位出示货物以及货物通行证和其它证书:
沿途各海关办事处
除了海关办事处,应任何海关官员的要求

第二节——货物的占有

第二百九十条 在海关境内禁止下列事项:
占有因为禁止进口或者征以重税的境内不能生产的货物,在初次向海关官员申报时,无论是否有收据证明这些货物是合法进口,或者是否有个人或海关境内合法成立的公司出示的采购发票,生产单或其它采地证明文件。
贮存禁止出口或者征以重税的货物,除了地区产物,未经过出口需求的证明或者重要性远远超过当地使用评估的家庭需求。

第一章 用于境内某些类别货物的特殊条例

第二百九十一条 1. 占有或者运输本条款第3段涉及的货物者应该在向海关官员首次申报时出示证明这些货物合法进口的收据或者由个人或海关境内合法成立的公司出示的采购发票,生产单或其它采地证明文件。
2. 在三年期限内当向海关官员正式申报时,已经占有、运输、销售、转让或者交换上述货物者以及已经确认采地证明者也必须出示上述第1段涉及的文件。该期限自货物转让起,或者自交付产地证明之日起。
3. 本条款的规定适用于中非经济联盟部长委员会指定的货物(1)。

第十卷 海运

第一章 船舶管理制度

第二百九十二条 船舶的管理制度由成员国确定 。

第二章 强迫停泊

第二百九十三条 在海上因遭遇敌人或其它意外情况而强迫停泊的船长应该:
自进入境内海域起,遵守上述第八十条规定的义务
在抵达港口二十四小时之后提交报告解释停泊的原因并且遵守上述第八十三条的时效

第二百九十四条 按照规定证实强迫停泊的船上货物不支付任何税费,除非船长不得不售出这些货物。在相反的情况下,可以将货物卸载并堆放在由船长或者船主支付的配有两把不同钥匙的封闭场所。其中一把由海关机关持有,直到再次运输。在按规定申报货物之后,船长和船主也可以不负担装缷费将这些货物转装到其它船舶上。

第三章 海难挽回的货物——沉船

第二百九十五条 海难挽回的货物以及在海岸或海上收集或回收的任何性质沉船被视作海外货物,除非有相反的证明。

第二百九十六条 这些货物或沉船由海军和海关部门双重监管。

第十一卷 海关征收的各种税费

第二百九十七条 除了海关总署可以征收的海关税则记录的税费,指定并征收海关方面的税款。

第十二卷 诉讼

第一章 海关方面违法的调查

第一节——扣押记录的调查

§1——执行扣押的人员;财物扣押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百九十八条 1. a) 海关官员对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
b) 然而,政府其它部门官员可以参与对走私货物的调查。
2. 通过将海关调查录中涉及的走私行为与一条或者多条海关法条款联系来定性走私。
3. 海关部门可以允许其它部门对没收的扣押,扣押的货物的运送以及为确保处罚而羁押的货物提出证明
4. 只有在现行犯罪情况下才能逮捕被告。

§2——扣押记录的通用强制手续,否则无效

第二百九十九条 1. a) 如果情况允许,向距离扣押地点最近的海关办事处或者办公厅提交扣押的货物和运输方式。
b) 如果同一地点有多个海关办事处或办公厅或者无任何海关办事处或办公厅,可以委托被告或第三方在扣押地点或另一地点保存扣押的物品。
2. 已经证实走私行为的海关官员最迟于运输和存放扣押物品之后立即在不违反其它文件的前提下撰写记录。
3. a) 可以在扣押物品的存放地或者调查走私的地点撰写记录。
b) 也可以在当地的宪兵总部,警察局,财政机关办公室或者市政府撰写记录。
c) 如果在房屋内扣押,也可以在该房屋内撰写有效的记录。

第三百条 1. 记录陈述:
扣押的日期及原因
已经对被告作出的声明
财物被扣押者和负责后续事宜的人员的姓名、身份及住所
被扣押的物品性质及数量
被告出席描述或者要求其参加的催告
保管者的姓名及身份
记录的撰写地点和结束日期
扣押记录的格式和内容由中非经济货币共同体行政秘书确定。

第三百零一条 1. 当扣押的货物未被禁止时,通过有清偿能力的保证金或者抵押保管撤消对运输工具的扣押。
2. 在记录中注明该提议及其答复。

第三百零二条 1. 如果被告出席,则记录中说明被告已经阅读过记录,已经被质询在记录上签字并且随后已经收到记录的复印件。
2. 当被告缺席时,二十四小时之后在海关办事处或办公厅的外门上张贴记录,或者如果撰写记录的地区无海关办事处或办公厅,则在市政府或行政区负责人所在地的外门上张贴。
3. 无论在哪种情况下,记录如果证明了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则可以根据下述第三百三十条的条件传讯到庭。

§3——与某些特殊的扣押相关的手续

A.——针对伪造或变更发送货物的扣押

第三百零三条 1. 如果扣押的动机是伪造或变更发送的货物,则记录说明伪造的种类、变更或超载。
2. 在记录之后附上货物扣押签字并盖章的上述运送,作为催告发送被告签字并等待其答复。

B.——在房屋内扣押

第三百零四条 1. 当在房屋内扣押时,在被告提供有能力清偿其价值的担保的前提下,不移动未禁止的货物。如果被告不能提供担保,或者涉及禁止物品,货物将被运到最近的办公室或者在扣押地或其它地点委托第三方保管人。
2. 上述第七十五条第1段规定条款涉及的当地市政官员,司法公安官员,地区或当地政府代表人或者村庄负责人应该参与撰写记录,在拒绝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手续的合法性,记录只需注明请求和拒绝。

C.——在船舶或者甲板上扣押装运的货物

第三百零五条 对于在船舶或者船只上进行扣押的情况,当不能立即卸载时,在舱盖和舱口张贴扣押货物的封条。随着卸载的进展不断建立记录,其中注明小包、货物箱和木桶的数目、商标和编码。只在被告出现或催告被告参与之后向海关办公室作详细说明。每次受理时向被告提供复印件。

D.——在境外扣押
第三百零六条 1. 在境外,以上条款的规定仍然适用于海关监督的办公室、仓库和其它场所的走私行为。
2. 在追踪、现行犯罪、违反上述第二百九十一条或者意外侦察到走私来源于货物占有者申报或所有权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在任何地方进行扣押。
3. 在追踪之后扣押的情况下撰写的记录应该指出:
a) 如果涉及到遵守货物通行证程序的货物,货物自穿越关境直到扣押时未受到中断,并且货物在海关范围内未达到运输需要的发运量。
b) 如果涉及到其它货物,上述货物自跨越关边界直到扣押时未受到中断。

§4——撰写扣押记录之后需遵守的规则

第三百零七条 1. 向共和国检察官或者具有该职能的法官提交证明海关不法行为的记录,并且该法官将传迅逮捕的被告。
2. 在这种情况下, 民事和军事机关应该在初次申报时协助海关官员。

第二节——笔录的调查

第三百零八条 1. 根据上述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检查的结果,调查的结果 以及海关官员审讯的结果全部记入笔录。
2. 这些记录陈述检查和讯问的日期和地点,调查和收集的信息的性质,文件的扣押,如有必要,以及录口袋官员的姓名、身份和行政地址。此外,记录指出已经通知受讯问或检查者该报告的撰写日期和地点并催告其参与撰写。如果这些人出席撰写,他们明确已经阅读记录并且已经签字。

第三节——扣押记录和笔录的通用条款

§1——印章和登记

第三百零九条 对海关记录以及替代的输入和处理进行印章和登记手续。

§2——合法记录的效力以及对违法被告的诉讼

第三百一十条 1. 由两名海关官员撰写的海关记录直到记录叙述的具体调查错误的登记为止有效。
2. 记录有效,直到证据与其报告的口供和声明的真实可靠性相反。

第三百一十一条 1. 由一名海关官员撰写的海关记录直到出现相反记录为止有效。
2. 对于经过检查的笔录证实的犯罪行为,只有在录口供官员讯问日期之前的文件中报告相反的证据。

第三百一十二条 法院不得承认海关记录无效,除了在疏忽上述第二百九十九条§1,第三百条到第三百零六条以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

第三百一十三条 1. 希望申明记录伪造者应最迟于违法到庭催告指明的开庭日期以个人或者通过公证的特殊代理人作出书面声明。
2. 申明者应该在三天之后向上述法庭的书记室提交伪告方法的说明文件以及希望了解的证人姓名和身份。违者以登记伪造的失效论处。
3. 在申报者不能既不能书写也不能签字的情况下,由法官和书记处签收该声明。

第三百一十四条 1. 在驳斥证明走私的记录错误的情况下,如果在期限内用上一条款规定的格式提出驳斥并且说明伪造方法,一旦证实这些方法则驳斥方的走私行为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共和国检察官将进行督促以作出无期限裁定。
2. 对违法行为的判决可能会延期至对驳斥错误的判决之后。在3. 这种情况下,负责扣押违法货物的法院临时勒令停止相关货物以及将用作交通工具的动物的销售。

第三百一十五条 当在期限内未记录按照上述第三百一十三条的格式的伪造记录时,执行案件裁定和判决。

第三百一十六条 1. 根据普通法,当驳斥错误时记录有效,则记录作为对刑事或民事责任人采取任何保全措施的许可,以保证上述记录产生的任何性质的海关债权。
2. 主管包括扣押有效期、撤消、裁减或保证金的申请程序的法管是记录撰写地的诉讼法官。

第二章 起诉

第一节 通用条款

第三百一十七条 有关海关的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所有不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可以通过所有法律途径起诉和证明,甚至当关境内或者关境外不能进行任何扣押时,或者当申报的货物未导致任何观测时。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有效引证外国政府提供或者确定的信息、证明、记录或其它文件作为证据。

第三百一十八条 1. 由检察院执行刑罚投诉。
2. 由海关总署执行税务罚款投诉,检察院在公诉时也可附带执行税务投诉。

第三百一十九条 当海关犯罪的负责人在参与最终裁决或和解之前死亡,根据本法典规定的条款,海关总署倾向于让诉讼法院宣布没收该惩罚处分的物品或者,如果不能扣押这些物品,处罚金额等于上述物品根据违法当时境内市场价格计算的价值。

然而,只有海关机构有权根据法关条例进行调查以确定过失。

第三百二十条 共和国检察官或具有该职能的法官负责对承包人、承保人和通常情况下,走私涉及的所有人员进行所有必需的调查。


第二节 通过拘禁途径的起诉

第三百二十一条 海关办公室的主任和负责人可以下令强制征收海关总署负责征收的任何性质税费、税款、罚款和因不执行采购和投标方面义务而导致的其它金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制定应向其支付的任何金额。

第三百二十二条 在上述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下令拘禁。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主管会计或者其指定人员对未支付海关税费者下令拘禁,以及在其它所有情况下海关总署下令拘禁。

§2 凭证

第三百二十四条 拘禁应该具有确定债权者的凭证的复印件。

第三百二十五条 诉讼法官不承担拘禁费用。
无论何种借口负责下令拘禁的法官都不能拒绝在向其呈上的任何拘禁上签字,否则以其各自私人的名义对下令的货物负责。

第三百二十六条 在下述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下通知拘禁。


第三节——起诉和制止权利的取消

§1——和解

第三百二十七条 1. 允许因海关违法而受起诉者进行和解。
2.可以在最终裁决之前或之后进行和解。
3. 在第二种情况下,和解使有形惩罚仍然存在。

第三百二十八条 1. 根据违法的不同性质在不同的方式下执行海关违法方面的和解权利:
对多个国家造成或者似乎造成损害
仅对第一个国家造成损害

2.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中非经济联盟的部长委员会执行和解权利,当诉讼涉及金额超过250 000 000法郎的逃税或牵累的税款或者如果不涉及牵累的税款高于500 000 000法郎的价值。在下列情况下由中非经济货币共同体行政秘书执行:
金额低于这些最大值的诉讼
不法行为由一个或多个旅行者所犯并且未引起司法诉讼
应该根据罚款原则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3. 在第二种情况下,当诉讼涉及的金额超过500 000 000法朗的逃税或牵累的税款或者如果不涉及牵累的税款高于300 000 000法郎的价值时,由对应的国家部委执行和解权利。而在下列情况下由国家海关总署执行权利:
金额低于这些最大值的诉讼
不法行为由一个或多个旅行者所犯并且未引起司法诉讼
应该根据罚款原则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

§2——投诉的时效

第三百二十九条 制止海关违法的海关机构行为的时效与关于普通法违法的公诉行为的期限和条款相同。

§3——行政部门和负债者的特殊权利的时效

A.——负债者的时效

第三百三十条 在支付税款或者存放货物三年之后,任何人不允许向海关总署提 出异议要求恢复权利和货物。

第三百三十一条 每次过期之后三年海关总署不对负债者承担保存收税记录和当年的其它记录的责任,除了如果对预审和判决的诉讼仍然继续存在,而上述记录和文件是其必需资料,则可以负责描述这些记录。

B.——行政时效

第三百三十二条 上述税款已经支付之后三年,海关部门不受理关于税款支付的任何申请。

C.——短期时效未到的情况

第三百三十三条 1. 上述第三百三十条,三百三十一条和三百三十二条针对的时效未到,当在规定期限之前出现下令并通知强制要求,正式的司法申请,判决,许诺,协议或与受要求货物相关的特殊和特定的义务时,这些时效为期三十年。
3. 当行政部门因欺诈文件未实行其权利期限 并且未能执行其权限内行为以继续下一步执行时,第三百三十二条针对的时效同上。

第三章 法庭程序

第一节 管辖海关方面的法庭

§1——“Ratione Materiae”权限

第三百三十四条 违警罪法庭 受理抗辩途径提交的海关违法和所有海关问题。

第三百三十五条 轻罪法庭受理抗辩途径提交的所有海关轻罪和所有海关问题。
它们同样也受理海关轻罪或普通法附带或相关的海关违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诉讼法庭 受理涉及税款支付或清偿的争议,对约束的异议和抵制裁判权不涉及的其它海关案件。

§2——“Ratione Loci”权限

第三百三十七条 1. 因扣押记录证实的海关违法导致的诉讼由距证实违法的地点最近的海关办公室范围内的法庭负责。
2. 对约束的异议由下令约束的海关办公室范围内的诉讼法庭负责。
3. 每个成员国现行的普通权限条例适用于其它诉讼。

第二节——违警罪法庭和诉讼法庭程序

§1——到庭传讯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导致的诉讼,法庭到庭传讯可以由证实违法行为的记录给出。对于其它诉讼,传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条款给出。

§2——判决

第三百三十九条 1. 在出庭日,法官听取出庭者叙述并给出判决。
2. 如有必要,延期不超过三天,除了上述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并且延期的判决应该允许临时出售失效的货物和用作运输工具的动物。
3. 当默认判决时,未出庭方可以在接到通知三日之内对此提出异议。

§3——对诉讼法官给出的判决上诉

第三百四十条 1. 海关方面诉讼法官给出的所有判决无论犯罪的重要程度均可以在上诉法庭⑴接受上诉。
2. 应该在裁决送达之后八日内通知上诉,无预先传讯。超过此期限将不再受理并且将完全仅执行判决。上诉申明包括在现行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出席上述法庭的传讯。

§4——判决和其它程序文件的送达

第三百四十一条 1. 送达海关部门的代表官员。
2. 对其它参与者,送达个人,或者如果在海关办公室所在地有现实或选定的住所则送达住所,如果没有则送达市镇政府或默认送达所在地的地区权力机构。

第三节——审判程序

第三百四十二条 普通法条款中关于轻罪法庭现行轻罪的预审适用于上述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况。

第三百四十三条 对居住国外因走私犯罪被拘捕的被告的临时豁免取应必须提供保证支付罚款的保证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传讯、判决、异议、上诉和送达方面遵守的程序采用证实犯罪所在国现行程序。

第四节——向最高法院上诉

第三百四十五条 每个成员国现行的关于向最高法院上诉的条例适用于海关案件。

第五节——通用条款

§1——所有诉讼通用的程序规则

A.——预审和费用

第三百四十六条 在第一次诉讼和上述时,预审有效,在简单诉状上免除双方重复的司法费用。

B.——执达员送出的通知

第三百四十七条 海关官员可以给出海关方面按照惯例由执达员送出的所有通知和其它司法文件。然而,海关官员可以使用最好的送达员,尤其是对于扣押、没收或抛弃的物品的销售。

§2——对法官的答辩

第三百四十八条 1. 法官不能以其私人的名义减轻税费以及没收和罚款,也不能对行政部门造成损害。
2. 明文规定禁止法官故意为违章者辩护。

第三百四十九条 只有经过最终审判确认方可撤消对货物的扣押,否则行政部门的裁决和损益无效。

第三百五十条 所有法官禁止对拘禁作任何辩护或延期,否则除了行政部门的损益,拘禁无效并将以上述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论处。

第三百五十一条 法庭的法官及其书记官不能制作付款收据或保函、航行许可证、货物免税能行证、验收或卸载的副本,也不能发送任何代替副本的判决。

§3 关于海关违法诉讼的特殊条例

A.——未违法证明

第三百五十二条 在扣押情况下,未违法证明由财物被扣押者承担

B.——担保行为

第三百五十三条 1. 可以对驾驶员或申报者就扣押货物的没收进行起诉,除非海关总署负责对物主进行诉讼,即使该物主是指定的。
2. 然而,如果物主干预或者被货物被扣押者要求担保,法庭以同样的法规裁定干预行为或担保要求。

C.——扣押的匿名货物和的没收

第三百五十四条 海关总署可以要求诉讼法庭⑴进行简单诉讼以没收匿名者或者因走私情况较轻未受到诉讼的个人被扣押的货物。
只用一条法令裁定上述请求,即使诉讼与多个不同的扣押者有关。

A.——被扣押货物的追还

第三百五十五条 1. 物主不能追还被扣押或没收的货物,而且无论价格是否委托,债权人甚至特许者都不能追还货物,除非其对走私负责人进行上诉。
2. 一旦超过上诉、异议第三仲裁和销售期限,所有返还请求和诉讼不予受理。

B.——伪造报关

第三百五十六条 在上述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前提下,最初接受申报者应该对申报的真实或虚假进行判断。

第四章 执行关于海关的判决、拘捕和义务

第一节——执行保证

§1——扣留权利

第三百五十七条 在所有现行海关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扣押不应没收的运输工具和有争议的货物,直到提供担保或者缴纳上述处罚金额的抵押保管,以保证执行处罚。

§2——优先权和抵押;代理

第三百五十八条 1. 海关总署给予负债人的动产和动产判决效力的所有债权人在税费、没收、罚款和解除约束方面的特权和优先权,除了负责支付六个月报酬者的司法费用和其它特权费用,并且除了仍然装箱的货物的物主的正式追还。
2. 海关总署同样也对负债人的不动产进行抵押,但只征收税费。
3. 海关拘禁以与司法机构惩罚相同的方式和条件进行抵押。

第三百五十九条 1. 海关诉讼代理人,运输代理人,承运商以及作为关税或罚金第三方的银行机构代理关税特权,无论他们对第三方遵守何种征税条款。
2. 然而,在任何情况下该代理不能与成员国的海关总署冲突。

第二节——执行途径

§1——通用条款

第三百六十条 1. 以通过所有法律途径执行海关方面判决。
2. 此外,对个人执行违反海关法的处罚判决。
3. 通过所有法律途径除了个人执行拘禁。拘禁的执行不受任何异议或文件的推迟。
4. 当违法者在由最终判决或者其接受的和解或诉讼裁决对其执行罚款、没收和其它金钱方面处罚之间死亡时,可以通过所有法律途径除了个人对其继承者征收。
5. 无论是哪个法庭宣布海关方面的罚款和没收,其时效与普通法的轻罪处罚相同,其付款方式与损害赔偿相同。

§2——海关保留的特殊权利

第三百六十一条 海关总署有权不支付受到异议、上诉或撤消原判的判决要求的任何付款,除非预先已经向受益于上述判决者支付足够的保证金以确保判予的金额。

第三百六十二条 当通过上诉途径海关总署委托撤消扣押的违法货物时,只有支付足够保证金之后才交付上述判决的受益者。对禁止进口的货物永远不允许撤消扣押。

第三百六十三条 会计、海关办公室负责人或海关总署的负债者负债人之间执行的所有税费扣押货物无效。然而,上述扣押货物和负债者被强制要求支付应付的金额。

第三百六十四条 当在会计票据和文件上张贴封条时,收税记录和当年的其它记录不得加以封条。上述记录只由法官扣押并签字,随后由法官提交海关办公室的临时官员。该官员作为司法保管者并在张贴封条的记录中注明。

第三百六十五条 1. 在请求迅速的情况下,诉讼法官⑴可以应海关总署的要求允许以保全的名义根据处罚判决或者甚至在判决前扣押被告的动产。
2. 然而可以对法官的裁定提出异议或上诉。如果提供足够的保证金则可以撤消扣押。
3. 对扣押的有效性或撤消的请求受诉讼法官管辖。

第三百六十六条 法官判定源自负债者并享有上述第三百六十五条特权的所有保管人和债务人对向其提出的请求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应付金额。会计和其它海关负责人对关税物品的扣押无效。然而,强制要求海关总署的负债人支付上述扣押应付的金额。

给予负责征收上面指出的特许债权依法应付金额的会计收据。

本条款的规定适用于公司代理人、管理人、负责人或清算人对这些公司构成海关特许债权的债务。

§3 ——拘禁的预先征税检查

第三百六十七条 扣押因走私而被判决的任何人,尽管上诉或要求撤消判决,直到偿清其应付的罚款金额。然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关于拘禁的法规规定。

§4——因违反海关法扣押的货物转让

A.——在判决前出售易变质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第三百六十八条 1. 当扣押运输工具并且记录提出在保证金下免除扣押而另一方未接受时,以及当扣押不能在无损害风险的情况下保存的货物时,根据海关总署的建议以及最近的诉讼法官⑴或预审法官的许可,拍卖扣押的货物。
2. 根据上述第341条第二段的规定于当天通知拆讼对方包括销售许可的裁定,并附上将等待撤出住所的决定和立即进行销售的声明,无论对方是否出席。
3. 然而可以对诉讼法官或预审法官的裁定提出异议或者上诉。
4. 销售的物品将寄存于海关保管机构以便进行安排。这些物品是负责宣布扣押的法庭的最终裁定。

B.——通过和解转让没收或放弃的货物

第三百六十九条 1. 在海关寄存或者通过判决途径之后,没收意味着将扣押或放弃的货物所有权转让给国家。
2. 当判决强制没收或者在默认判决情况下,当没收判决下令临时执行时,或者在和解同意放弃之后,没收或放弃的货物转让给海关办公室。
3. 然而,对于扣押的匿名并且被放弃而不追还的货物,只有在海关办公室外门上张贴通知八日之后才能执行没收的判决和裁定。超过此期限,任何返还请求不予受理。

第三百七十条 海关总署通过广告和竞争自行执行对违法没收或者和解放弃的货物进行转让。

第三百七十一条 1. 原则上,进行口头拍卖。也可以通过盖章竞标或者其它竞争途径进行拍卖。
2. 任何拍卖都应附上关于将转让的货物的重要性的公告,应至少于拍卖之前十天公布并张贴。可以在报纸或者广播中通知。
3. 鉴于国防、公共利益和机遇的原因,可以通过各国政府规定的条款限制竞争。

第三百七十二条 1. 海关办公室确定拍卖的日期和地点,尤其考虑将出售的货物的性质、数量和位置。
2. 原则上,按相同或相似的等级分类重组将出售的货物。

第三百七十三条 1. 由海关办事处的负责人或者其代表执行拍卖。
2. 然而,海关总署可以要求部委官员的合作。

第三百七十四条 1. 如果无人竞标或者出价不足,撤消货物出售。
2. 如果缺少现金支付,立即转卖货物。
3. 如果得标人未在给与的期限内提取已经拍卖并付款的货物,在发出催告之后将货物交与相关方,或者置于海关保管,或者,在火灾或其它危险情况下,由海关总署估价,销毁或寄予得标人,但免除对其费用和风险的公共责任。
4. 拍卖应该有书面记录证实。

第三百七十五条 1. 鉴于对国防、公共利益或者机遇的考虑,海关总署有权同意对个人或者公共机构友好让与。
2. 不能免费或者以低于货物市价的价格进行友好让与。
3. 然而,海关总署有权:
a) 向医院、收容所或其它慈善机构捐赠价值低于500 000法郎的货物
b) 向国家博物馆免费或低于市价让与可归入公共领域的历史性、艺术性物品或者文献资料。
4. 友好让与,除了上述第三段a)点所述,应该在执行之前由相关国家政府批准并且通过转让投标或记录途径证明。

第三百七十六条 1. 转让的货物免除海关征收的税费,可以选择现行法律法规允许的所有目的地的得标人和中标人
2. 展示之后售出的货物在所在国获取,无海关总署方面任何保证,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提出任何索赔,尤其是货物质量、重量、体积、数量缺陷或者名称、内容或组成的错误。
3. 拍卖出的货物不受原物主负债的给付约束。

根据海关总署的要求,对提货的任何异议使其发起人受到司法起诉。

第三百七十七条 1. 海关总署可以销毁无市价的货物和不适于食用的食品,有害公共健康的物品和可能损害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货物。
2. 销毁应该有书面记录证实。

第三百七十八条 指派销售的官员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购买或者接受委托出售的货物的任何转让,违者以刑法论处。

第三节——罚款和没收收入的分配

第三百七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收入的分配由各国政府决定。


第五章 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一节——刑事责任

§1——占有者

第三百八十条 1. 走私货物的占有者被视作对走私负责。
2. 然而,公共承运商不予以考虑,当由委托人确切合法选定时,承运商及其职员或代表人被视作嫌疑人。海关总署应该进行有效调查以查明走私者。

§2——船长和机长

第三百八十一条 1. 船舶、船只和舟艇的船长以及机长被视作对漏税和不遵守货运清单时间负责,并且通常来说,对船舶或飞行器附近的违法行为负责。
2. 然而,本法典颁布的监禁处罚只有当个人失误时才适用于商用船舶或战舰或者军用或商用飞机。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船长和机长免除任何责任:
a) 在下述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段的违法情况下,如果其证明完成所有监督义务或者如果发现犯人。
b) 在下述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段的违法情况下,其说明严重的海损必需改变船舶的航线的理由,并且这些事件已经在到访海关办事处之前记入航海日志。

§3——申报者

第三百八十三条 申报的签字者对漏税、不守时和其它不遵守申报的行为负责,除非对其委托人提出上诉。

§4——关税代理人和认可的承运商

第三百八十四条 1. 认可的关税代表人和承运商对其执行的关税行为负责。
2. 本法典颁布的监禁处罚只有当其个人过失时才适用。

§5——投标人

第三百八十五条 1. 投标人对不履行签署的合同行为负责,除非对承运商和其它受委托人上诉。
2. 在这种情况下,接受货物出示的海关办事处只免除期限内完成合同数量的责任,而提出对制止犯罪的处罚的上诉。

§6——从犯

第三百八十六条 1. 刑法典关于共犯的规定也适用于海关方面。
2. 从犯应受到与犯罪者和犯罪未遂者相同的处罚。

§7——走私的相关方

第三百八十七条 1. 作为走私或者无申报的进出口犯罪的参与方应受到与违法者相同的处罚,此外,受到剥夺下述第四百一十七条颁布的权利的处罚。
2. 下列情况被视作参与方:
a) 承包人,公司成员,担保的承保人,基金出租人,货物所有者以及一般情况下,与走私有直接利益者
b) 以任何方式通过一定数量人员完成的合约合作者,根据中止的走私计划,以确定共同诉讼的结果
c) 有意为走私者担保或试图使其不受处罚,或者购买或持有,甚至在关境外,来自走私犯罪或未申报进口的货物。
3. 走私的利益不能归咎于必需行为或者由于无法遏制的错误而造成的行为的相关方。

第三百八十八条 对于已经购买或持有,甚至在境外,走私或者无申报的进口货物者,如果数量超过其家庭消耗需要则应受到第四级的违法处罚。

第二节——民事责任

§1——行政部门的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海关总署仅对其雇员在税务检查中其职能行为负责,除非向雇员或者其担保提出上诉。

第三百九十条 当未批准根据上述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段执行的扣押时,货物所有者有权要求自扣留之时开始每月赔偿1%的扣押物品价值直到交还或者向其报价。

§2——货物所有者的责任

第三百九十一条 货物所有者对其与税费、没收、罚款和诉讼费相关的雇员的行为负民事责任。

§3——担保者的连带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担保者必须同样以基本义务的名义支付税费、金钱处罚及其担保的负债者应支付的其它金额。

第三节——连带责任

第三百九十三条 1. 对多人就同一走私行为作出的判决具有连带性,无论是代替没收的金钱处罚还是诉讼费。
2. 只有上述第六十二条第一段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段的违法行为不同,处以个人罚款。

第三百九十四条 走私货物的所有者,负责进口或出口货物者,走私的相关方,从犯和参与者对于支付罚款、代替没收的金额和诉讼费具有连带责任,并且都被拘禁。

第六章 抵制条款

第一节——海关犯罪的等级和主要处罚

§1——概述

第三百九十五条 海关犯罪分为五个等级,海关轻罪分为三个等级。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海关轻罪的所有未遂行为也被视作轻罪。


§2 海关犯罪

A.——第一等级

第三百九十七条 1. 违反海关总署负责实行的法律法规条款的任何行为受到50 000到200 000 CFA法郎的罚款,当该法典对该不法行为的制止未比该处罚轻时。
2. 尤其是在下列情况下,较上段的处罚减轻:
a) 任何与报关不符的漏税或不守时,当不守时对法律和禁令的实施无任何影响。
b) 登记目录的任何遗漏。

第三百九十八条 (为未来可能出现的使用预留)

B.——第二等级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情况受到500 000 到2 000 000 CFA法郎的罚款:
a) 在上述第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情况下对文件联系和手续的任何拒绝
b) 违反上述第五十五条第三段,第六十二条第一段,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段,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任何行为,或者违反本法典第十七条实施所需的条款的任何为
c) 违反上述第一百一十二条到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任何行为,尤其是下列人员的违法行为:
- 被中止或撤消上述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分别规定的海关许可或批准,继续为他人履行关于货物详细报关的海关手续,即直接或间接受益于全部或者部分酬劳
- 为了逃避许可的撤消或中止而故意给予协助的任何人
d)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段规定价格的申报文件中的任何不守时或逃税

C.——第三等级

第四百条 1. 在不损害应付的税费的情况下,违反海关总署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条款的旨在逃避或者损害征收的任何税费并且本法典未特别免除的任何不法行为受到等于逃避或牵累的税费三倍的罚款。
2. 尤其是,当涉及到应付税费等级的货物时下列违法行为减轻上段的规定:
a) 申报、展示或在有货物运输通行证的情况下运输的包裹数量的不足,并附有领土外或海外借贷或者担保收据
b) 中止的货物数量不足
c) 私人或者特定仓库未存放货物
d) 完全或者部分未遵守上述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e) 海关铅封或盖章的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封印碎裂或者风化
f) 完全或者部分不遵守担保收据和投标签署的合同
g) 重量、数目或者尺寸超过申报
3. 影响港口税征收的所有违法行为也受到第三等级违法处罚。
4. 当本法典对违反关于预出口或退税的法律法规的所有行为的处罚较轻时,这些不法行为也受到上述第一段规定的处罚。

D.——第四等级

第四百零一条 下列情况受到等价于货物价值的罚款:
任何走私行为以及任何未申报的进出口行为,当不法行为涉及未禁止进口或征以重税,无消费税,未禁止出口或征以重税的货物时。
对进出口货物的种类、价格或原产地的任何伪造报关,当该伪造报关逃避或者损害关税或任何税费。
对实际收货人或者实际发货人名称的任何伪造报关
对货物进口时消费国名称以及出口时原产地国名称的任何伪造报关
旨在非法获取本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段和第二段规定的免费特惠的任何伪造报关以及违反本条款实施所需的文本规定的任何不法行为
对货物优先目的地未禁止的货物的任何侵占行为
多个封闭的无论以何种方式聚集的大包或其它包裹的货单或报关单中作为单位出示
无货单或者未出示货单正本,在货单或申报清单中的货物的任何漏税行为,简单申报的货物的性质的任何不同
购买或者持有,甚至在境外,数量超过家庭需要的走私或未申报的货物者。
任何走私行为以及任何未申报的进出口行为,当不法行为涉及未禁止进口或征以重税,无消费税,未禁止出口或征以重税的货物时。
对进出口货物的种类、价格或原产地的任何伪造报关,当该伪造报关逃避或者损害关税或任何税费。
对实际收货人或者实际发货人名称的任何伪造报关
对货物进口时消费国名称以及出口时原产地国名称的任何伪造报关
旨在非法获取本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段和第二段规定的免费特惠的任何伪造报关以及违反本条款实施所需的文本规定的任何不法行为
对货物优先目的地未禁止的货物的任何侵占行为
多个封闭的无论以何种方式聚集的大包或其它包裹的货单或报关单中作为单位出示
无货单或者未出示货单正本,在货单或申报清单中的货物的任何漏税行为,简单申报的货物的性质的任何不同
购买或者持有,甚至在境外,数量超过家庭需要的走私或未申报的货物者。


E.——第五等级

第四百零二条 1. 违反海关办事处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的任何涉及到禁止进出口并且本法典未特别免税的货物的不法行为受到三倍于货物价值的罚款。
2. 尤其是,上述第四百条第二段涉及的不法行为涉及到进出口禁止的货物时减轻上段的规定。

§3——海关轻罪

——第一等级

第四百零三条 对涉及到进口时禁止或征以重税的货物,或者征收消费税的货物,或者出口时禁止或征以重税的货物的所有走私和未申报的进出口行为,没收走私的货物,交通工具,用于伪装走私的货物并受到两倍于走私的货物的罚款和可以长达一个月的监禁。

B.——第二等级

第四百零四条 由三至六人所犯的走私轻罪受到上一条款规定的税务处罚并监禁三个月到一年,无论是否持有走私货物。

C.——第三等级

第四百零五条 对下列情况,没收走私的货物,交通工具,用于伪装走私的货物并受到四倍于走私的货物的罚款和六个月到三年的监禁:
六人所犯,或者三人或更多人所犯以动物或两轮或三轮自行车运输的走私轻罪,无论是否持有走私货物
通过空运,用牲口拉动或自动推进的车辆运输,净吨位至少100的船舶或舟艇海运,或者船只河运的走私轻罪
伪造
在内海走私出渔业产品

§4——走私

第四百零六条 走私指关于船只进出口以及违反有关在海关内领土上持有和运输货物法律法规的任何行为。
走私行为尤其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a) 违反上述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段,第八十九条第一段,第九十二条第一段,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和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b) 在港口或海岸错误支付或装货,除了下述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点针对的错误装货
c) 在货物运输的暂停期间窃取或者替换货物,旨在损坏或使封印、安全或识别方法无效的手段,以及通常情况下,与中断性货物运输相关的所有海关走私
d) 违反关于禁止进出口或者取决于税费支付的出口或再出口或者当走私或企图在船上走私本法典其它条款未特别免税的货物时的特殊手续的执行的法律法规
3. 当通过海关办事处的货物通过隐藏在非货物正常抵达地点的特殊藏物处或者空的洞穴或空间来逃避访问海关部门时,未申报的进出口与走私行为类似。

第四百零七条 在下列所有不法行为情况下,禁止进口或征以重税或者征收消费税的货物被视作走私,禁止出口或征税的货物被视作出口走私未遂:
1. 当货物在境内领土上的运输道路和运输时间内被发现而不具备付款收据、货物通行证或其它有效副本,除非货物并非从直接通向最近海关办事处的道路进入境内领土地并且附有上述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段规定的文件
2. 货物有需要立即在通行办事处签署的副本,但是货物越过了该办事处却未完成上述义务
3. 货物已经在上述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段规定的情况下带至办事处,但是货物缺乏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段列出的文件
4. 货物位于关境内的领土上,违反了上述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

第四百零八条 1. 如果无原产地证明或者如果出示的文件是伪造的,错误的,不全的或者不适用的,上述第二百九十一条针对的货物被视作走私进口。
2. 货物在被发现的地点被扣押,根据上述第四百零三条到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对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段和第二段针对的人进行起诉和处罚。
3. 当得知向其交付原产地证明者不能有效提供证明或者向其出售、转让、交换或委托货物者不能证明合法占有货物,持有者和承运商将受到同样的惩罚,货物将与上述情况一样,无论能够提供何种证明,都将被扣押和没收。

§5——未申报的进口和出口

第四百零九条 未申报的进出口由下列情况组成:
1. 海关办公室的进口或出口,无详细申报单或者详细申报单不适用于出示的货物
2. 减少或替换关税货物。

第四百一十条 下列情况被视作未申报进口:
1. 在未出示货物或者上述货物与出发时展示的货物之间存在性质或种类差异的情况下,在境外借贷下运输,临时出口或者持有境内通行证的申报的货物
2. 在港口和交易停泊地范围内的船舶上发现的禁止进口或征以重税或者征收消费税的货物,除了合法展示的货物或者在检查前合法描述的船货和船上储藏
3. 受上述第十七条实施规定的吨位限制的所有货物,以及在境内海域航行或停泊的净吨位低于100或毛吨位低于500的船舶上,乘客或船员或船内设备持有的数量超过保卫船舶严格需要的武器、弹药、火药和炸药。

第四百一十一条 超过申报数量的包裹被视作未申报进口或者出口。

第四百一十二条 禁止的货物被视作未申报进口或者出口。
所有违反上述第五十一条第三段规定的行为,以及通过伪造公章或者伪造报关或所有其它伪造途径已经持有或者试图持有上述第五十一条第三段提及的证书之一的行为
旨在逃避禁止措施的任何伪造报关。然而,已经以禁止的名称申报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被扣押:进口的货物返还国外,出口的货物被要求保留在境内领土地
关于货物的种类、价格或原产地或者实际收货人或发货人的名称或者消费国或原产地国的名称的伪造报关,当通过发票、证书或其它伪造的、错误的、不全或者不适用的文件进行这些不法行为时
旨在获得使获得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免税、减税或进出口附带的任意优惠的伪造报关或手段
制造、使制造、获得或使用方票、证书或其它伪造文件以便在境内领土上或国外通过汇票或国际协议或者通过国内法律条款非法获得或使获得境内领土进出口货物的优惠利益
伪造报送或手段以及通常来说,旨在逃避或损害上述第十二条规定征收的税款的任何文件
进口商全部或者部分剥夺优先收货人对其报关时减税或完全免税的货物的减税或全部免税的权益的行为。
旨在逃避禁止措施的任何伪造报关。然而,已经以禁止的名称申报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被扣押:进口的货物返还国外,出口的货物被要求保留在境内领土地
关于货物的种类、价格或原产地或者实际收货人或发货人的名称或者消费国或原产地国的名称的伪造报关,当通过发票、证书或其它伪造的、错误的、不全或者不适用的文件进行这些不法行为时
旨在获得使获得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免税、减税或进出口附带的任意优惠的伪造报关或手段
制造、使制造、获得或使用方票、证书或其它伪造文件以便在境内领土上或国外通过汇票或国际协议或者通过国内法律条款非法获得或使获得境内领土进出口货物的优惠利益
伪造报送或手段以及通常来说,旨在逃避或损害上述第十二条规定征收的税款的任何文件


第四百一十三条 下列情况被视作禁止货物未申报进口:
卸载上述第四百一十条第2段针对的走私货物
船舶的走私入境
未预行完成海关手续的机动车辆、摩托车或飞行器的标准系列
的登记
从禁止货物的优先收货人手中侵占货物

第四百一十四条 1. 违反关于禁止出口和再进口或者取决于税费支付或者当走私或企图在船上走私本法典其它条款未特别免税的货物时特殊手续的执行的出口或再出口的法律法规的任何行为被视作禁止货物未申报出口。
2. 当在违反出口禁止的情况下货物已经出口到确定国家的目的地时,在货物已经抵达该国之后再出口到第三国。如果确定该再出口受出口商命令、挑唆或者同谋,或者如果证明承包商有第三方利益或在计划出口时已经知道再出口,承包商将受到未申报出口的处罚。

第二节——补充处罚

§1——没 收

第四百一十五条 除本法典规定的其它处罚之外,还没收:
1. 在上述第四百条2a段,第四百零六条2c段和第四百零九条第二点规定的情况下已经代替或者应该代替的货物
2. 在上述第十条第一点情况下出发时出示的货物
3. 在上述第七十一条第一段规定的情况下的运输工具。

§2——逾期罚款

第四百一十六条 1. 逾期罚款是对拒绝履行义务的债务人的特殊处罚。
2. 不考虑上述第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拒绝通告导致的罚款,对于未通告的账簿、票据或者文件,逾期强制处以违章者每天至少100 000法郎的罚金。该逾期罚款自双方签字或者拒绝合法通知的判决的通知之日起。

§3——剥夺权利

第四百一十七条 1. 除本法典规定的处罚外,以任何方式参与走私犯罪或未申报进出口犯罪者并被视作有罪者不得作为商会和商业法庭的选民和被选人直到免除处罚。
2. 在这种情况下,总检察官向国家关税总局寄去对这些个人的最终诉讼判决或者法庭命令,并且根据商法规定确保在法庭、交易所和商务场所张贴并在报纸上插入。

第四百一十八条 1. 任何被证实滥用中止制度者可以被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免除享有上述制度的权利,并且剥夺转运和贮存的能力以及任何权利信用。
2. 提供姓名以逃避这些条款效力者将受到同样的惩罚。

第三节——实施惩罚的特殊情况

第四百一十九条 在上述第四百一十条第二点和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点涉及的违法情况下,只能对走私货物进行没收。然而,如果用作卸载和提取走私货物的交通工具的所有者是走私者的同谋,也将没收这些运输工具和伪装走私的货物。

第四百二十条 当将被没收的货物未被扣押或者已经被扣押时,海关提出诉讼,法院宣判以等价于按照当时市价计算得出的上述货物价值的罚款来代替没收。

§2——计算罚金的特殊条例

第四百二十一条 当不能确定实际应付的税费金额或者有争议的货物实际价格时,尤其是当违反上述第四百条2a段,第四百零六条2c段,第四百零九条第二点和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点时,用适用于同种货物最重征税等级的普遍税率并根据可用的最近统计结算的平均价值清算处罚。

第四百二十二条 1. 在任何情况下,本法典实施的罚款不得低于每个包裹100 000 CFA法郎或者每吨100 000法郎或者未包装货物每吨的罚金。
2. 一旦在提取货物之后发现实际收货人名称与申报不符,对于未包装货物的罚金不得低于每个包裹100 000法郎。

第四百二十三条 当法院确认买卖报价或者任何性质的协议偷税漏税或者偷税漏税时签约价格高于当时境内市价,可以在此价格基础上根据上述物品的价值计算本法典规定的罚款。

第四百二十四条 当违反上述第四百一十二条4°段时,根据用于计算清偿、免税、减税或者寻求或获得优惠的价值决定罚金,如果该价值高于实际价值。

§3——违法诉讼

第四百二十五条 1. 任何违反本法典颁布的强制条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最高刑事惩罚。
2. 按规定对多种关税违法行为进行罚款。

第四百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本法典颁布的处罚的前提下,根据普通法起诉、审判和处罚侮辱、粗暴、反抗、贿赂或者渎职违法行为,以及聚集并携带枪械的走私犯罪。